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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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丁○女民
乙○○男民甲○○女民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賠償聲請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丁○、長子乙○○、長女甲○○,於原決定後聲請覆議時併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敍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消滅,而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亦隨之不存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訴訟之法律關係,亦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為程序法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丙○○於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覆議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冤獄賠償事件程序,於其繼承人之覆議人承受其聲請以前,當然停止。原決定機關竟於覆議人未聲明承受聲請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已故之丙○○為決定,駁回其聲明,即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程序有重大瑕疵,求為撤銷原決定,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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