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 陳敬文 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二年度少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而聲請冤獄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少年時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羈押計十四日,該殺人未遂案嗣經該院少年法庭諭知不付審理確定,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二年以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始為合法,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向原決定機關為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自難認為合法,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