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游清標 被告 馬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2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8日離婚,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3年3月8日,以被告名義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9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3年4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不動產即屬兩造離婚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另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均屬兩造離婚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則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前於95年5月24日曾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實際貸款金額為280萬元,貸款期限至125年5月22日止,而迄至100年7月8日兩造離婚時止,貸款餘額約200萬元;復系爭不動產係興建於83年間,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以設定日期為
101年8月至102年8月之期間為查詢,顯示鄰近同屋齡、同巷弄之不動產於斯時之價格尚有600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所負貸款債務後約尚餘40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數額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20
0萬元)。再系爭不動產於桃園市改制為直轄市後,其價值業已漲升,經估價其價值約為606萬元,故原告於104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而未逾5年消滅時效。另聲請人前於另案給付贍養費訴訟所提書狀,並無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意,而係表明兩造於離婚當時未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中,業已具狀表明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又系爭不動產係於83年間所購入,故原告於兩造離婚時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倘若其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依法應於兩造離婚後2年內為請求,故本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2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8日
離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3年間,曾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另被告亦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又系爭不動產前曾向聯邦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迄至兩造離婚時,貸款餘額為1,918,406元;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並無任何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屬實。第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院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結婚時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嗣於100年7月8日既已離婚,則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非於法全然無憑。
㈡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非「確知差額數額之時」。
㈢經查:
⒈兩造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3年間即買受系爭不動產並
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原告嗣於100年7月間兩造離婚時,尚無不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存在之理,此由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內約明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由原告負責清償等語,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證人即參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立之社區物業公司法務人員 管聰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兩造離婚時伊有當場與雙方確認離婚之條件,有提及房屋一棟登記在被告名下,應歸被告所有,但被告當時表示該房屋還有貸款,希望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當時有同意,所以離婚協議書內就此有加以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均足以為證;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在離婚前就已知悉有系爭不動產,及被告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之存在,至於伊於離婚時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但因伊離婚時之工作還可以,所以伊就沒有與被告計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凡此,均足徵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業已知悉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數筆保單存在,及其自身無任何財產之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既已知悉被告有上開財產存在而得計算兩造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法即應從該時(即100年7月8日)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原告係遲至104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有300萬元
之貸款,而兩造離婚時,同社區其他房屋之法拍價約280萬元,故伊當時並無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可為請求,伊係於103年間經由房仲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請教律師相關規定,始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得以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係於103年間始知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得資請求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況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法拍價僅約280萬元,然以斯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僅1,918,406元,已如前述,原告仍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得請求,要難以其無知悉相關法律規定而諉為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為可採。又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於離婚時已知悉被告名下有前開數筆保單存在,而伊當時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因伊當時之工作還可以,所以伊就沒有與被告計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益徵原告於兩造離婚時,至少就被告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即已得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未為該差額之分配請求而任令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益徵被告本件依法拒絕給付,顯屬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固得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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