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月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6號、106年度執聲他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月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供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說明,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衡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份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9日│104年7月12日│104年8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09、24243│字第263、3569號│字第263、3569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實││151號│639、727號│639、72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決││151號│639、727號│639、727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065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字第4498號│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39、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2.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18號│字第4012號│字第2590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實││519號│735號│26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5月18日│105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桃簡字第││決││519號│735號│262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3日│││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6月14││││││日,應予更正)│├─┴────┼────────┼────────┼────────┤│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50號│字第4995號│字第8007號││├────────┴────────┤│││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