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朝陽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上午,因身體不適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 黃志崑 診所就醫,於同日上午
8時27分許,在該診所掛號櫃臺上拾獲當日曾在該診所掛號就醫之 葉麗華 放在該處忘記取回而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葉麗華之配偶 張天福 之健保卡1張、電話卡2張、金融卡
3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悠遊卡1張、行車執照1張、葉麗華及張天福之身分證各1張、現金25,000元),未交由該診所櫃臺人員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放進自己之包包內,並攜離該診所。嗣葉麗華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皮夾遺失,先至該診所掛號櫃臺及該診所附近早餐攤位詢問、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朝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葉麗華之皮夾,並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該皮夾內有現金25,000元,辯稱:該皮夾內之現金僅有3,000元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葉麗華所遺失之皮夾,嗣經葉麗華發現皮夾遺失,遍尋不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葉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3月25日上午至上開診所掛號就醫,掛號時伊將皮夾從包包內取出打算要支付掛號費,但伊突然想改用零錢包內的零錢付款,遂將包包內之零錢包取出,皮夾則放在掛號櫃臺上,伊忘記將皮夾收回即離開掛號櫃臺,迄至領藥時,伊才發現皮夾遺失,伊先至該診所掛號櫃檯及該診所附近之早餐車詢問,依然找不到伊的皮夾,伊就報警處理,請警察調閱該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才發現係被告拿走伊的皮夾,伊已於105年3月28日從警方手中領回該皮夾,而該皮夾內之物品除現金有短少外,其他物品均已領回,現金僅領回3,000元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8頁),且有贓物領據單1紙、上開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拍攝葉麗華已領回所遺失而遭被告侵占之物品之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6、20至2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被告所侵占之葉麗華皮夾內究竟放有多少現金乙節,雖證人葉麗華於105年3月25日報警製作筆錄時先表示該皮夾內有現金5,000元,復於同日返家後再至警局表示皮夾內尚有現金12,000元,並經警於同次筆錄以手寫方式補充記載該筆12,000元之金額,又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方表示該皮夾內共有現金25,000元(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然證人葉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之皮夾遺失時,皮夾內有現金25,000元,都是紙鈔,有仟元、伍佰元及壹佰元之紙鈔,佰元鈔約有30張,伍佰元鈔約有
6張,其餘都是仟元鈔,因為伊去上開診所就醫前一晚有整理伊皮夾內的錢,伊整理好後將錢放進家中櫃子抽屜內,等伊於案發當天要出門前,才把前一晚整理好的現鈔都放進皮夾內,所以伊會清楚記得伊皮夾內有現鈔共計25,000元,伊於報案當天身體不適,精神不佳,又著急,所以警察詢問伊時,伊都亂掉了,也忘記筆錄上是記載伊皮夾內放有多少現鈔,等伊回家後發現錢都不見了,後來才想起伊將錢都放進皮夾內了,之後警察通知伊於105年3月28日至警局做筆錄,並表示被告要跟伊談,伊才於105年3月28日至警局時跟警察說皮夾內實際上有現鈔25,0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參以證人葉麗華於案發當日確係因身體不適至上開診所就醫之際遺失皮夾,則證人葉麗華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急欲尋回皮夾而於報案初始一時誤記皮夾內之現鈔金額,尚與常情無違,復觀之證人葉麗華於105年3月28日警詢時即陳明皮夾內之現鈔應係25,000元後,其於105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詳見偵字卷第11、12、30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無反覆矛盾之情形,且證人葉麗華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業經證人葉麗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詳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葉麗華更於僅自被告處取回3,000元之情形下,於本院訊問時仍表示本即無意對被告提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證人葉麗華對被告並無何仇視敵意,證人葉麗華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捏造不實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葉麗華就其皮夾內原有現鈔合計25,000元之證述,應非虛偽之詞。況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所拾獲葉麗華之皮夾內只有現金3,000元,都是佰元鈔,並無伍佰元鈔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交由警方發還予葉麗華之皮夾內原放置之現鈔為伍佰元鈔2張及壹佰元鈔20張,有拍攝該等現鈔之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及第24至25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上開所稱葉麗華之皮夾內全為壹佰元現鈔云云並非實情,則被告就其所侵占葉麗華皮夾內之現鈔金額究竟為何,非無隱瞞之可能,且被告所稱葉麗華皮夾內有壹佰元鈔共計3,000元此節,亦恰與證人葉麗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皮夾內有壹佰元鈔30張,共計3,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相符,益徵證人葉麗華就其皮夾內原放置現鈔共計25,000元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皮夾內僅有現鈔3,000元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侵占被害人葉麗華所遺失之上開皮夾
,所為非是,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後雖否認該皮夾內之現鈔數額,惟仍坦承侵占該皮夾之犯行,並已將該皮夾、皮夾內之現鈔3,000元、證件、金融卡、悠遊卡、電話卡等物品返還予被害人,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目前無業,其配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中,其尚有1名子女就學中,仍需其扶養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缺錢花用,故拾獲被害人之皮夾未立即交予警方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可見被告實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物品雖仍有現鈔22,000元尚未返還予
被害人,惟此部分現鈔乃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現鈔花用殆盡而獲取財產上利益,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