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顯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顯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李睿紘 所有、廠牌為ALOHA之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業已發還)得手。(二)於105年2月11日7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尤文琛 所有、廠牌為美利達之淺綠色腳踏車1台(價值1,500元,業已發還)。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睿紘、尤文琛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警員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得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並衡上開腳踏車之價值,暨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堪認其品行尚佳,復衡其自陳無腳踏車故牽取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工,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失智症,持續在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身體狀況(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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