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78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藍家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之福星遊樂場,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
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
104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即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晚間7時許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因此被告分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分論併罰云云,關於被告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在104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次陳明確實係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施用時間係陳述錯誤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同年月21日上午7時許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被告既係在同年月晚間7時許後方於翌日(即21日)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一併敘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之執行,竟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被告雖已曾因相類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惟本院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況各國醫學界之醫療經驗及共識亦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是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處適當之刑即可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亦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毒品與外包裝應分別沒收,另說明如附表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淨重5.0110公克,取樣0.04│分宣告沒收銷燬。至│││93公克,餘重4.9617公克。│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銷燬。│││,淨重3.6930克,取樣0.0974││││公克,餘重3.5956公克。││├──┼─────────────┼─────────┤│2│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6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
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況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狀,當無從與外包裝袋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又經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8月7日函文表示:經清空之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但以溶劑沖洗包裝袋者除外等語,顯見毒品與外包裝非無完全析離之方法。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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