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 廖孟莉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 徐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並於民國101年以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又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限。嗣於103年1月15日原告再貸與被告200萬元,兩造約定此金額與先前之50萬元相加,本金以250萬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以月息3%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即應依上開方式每月支付7萬5,
000元利息予原告。實際上被告則於103年2月14日給付8萬7,500元;於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5日分別給付10萬元;於103年5月15日給付8萬2,500元、於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13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分別給付7萬5,000元。而被告上開給付之金額,有時有超過7萬5,000元之情形,此部分係在清償被告102年間尚積欠原告之其餘借款。後於103年10月5日,被告清償本金50萬元,故被告於103年10月份的利息以本金200萬元計算,並於103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此6萬元。再103年11月14日被告又清償24萬元,是103年12月起之利息以本金176萬元計算月息3%利息,每月利息為5萬2,800元。被告即自10
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
800元。另於104年4月13日,原告貸款74萬元予被告,其借款本金共計又湊成250萬元(計算式:176萬元+74萬元=250萬元),故被告於104年5月起每月應支付原告之利息為7萬5,000元,然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無法再按時足額給付利息,僅於104年7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04年8月14日給付16萬元;於104年9月2日給付1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給付3萬元;於104年9月18日給付3萬7,000元;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3日分別給付6萬8,00
0元;於104年12月14日給付3萬元之利息。後原告原預計再貸與被告30萬元,惟因被告尚有先前積欠原告之其他欠款11萬5,000元本金未清償,故兩造協議原告只須再於104年12月29日交付被告18萬5,000元,並加計上開11萬5,000元合併為本金30萬元計算,則總結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為28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0萬元=280萬元),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8萬4,000元。但被告未依約按時足額給付利息,僅於105年1月8日給付1萬9,000元;於105年3月14日給付2萬5,000元;於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1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於105年3月25日給付1萬元;於105年5月19日給付6萬7,000元;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3日分別給付2萬5,000元之利息。至本金280萬元,迄今被告尚未清償。又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未書立借據,嗣被告清償狀況不佳,原告為保障權益,乃要求被告簽寫借據,然被告不願書立借據,僅於105年4月18日撰寫:「本人徐博彥於105年4月18日,受託保管新臺幣280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亦證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前於105年7月18日以大溪員樹林郵局存證號碼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且原告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已送達,均可認原告業行催告,且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借款本金2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實則雙方為投資關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予被告投資期貨,且雙方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比例,原告僅稱因其資金來源係向他人借款而得,因而須支付利息,故僅要求每月有其投資款項約2%至3%之獲利收入,可涵蓋其利息支出即可。是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非固定,且原告所述貸款情節、本金計算、利息還款情況等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顯非可採。後被告因投資獲利情況不佳,原告稱其胞妹時常就原告投入資金予被告一事表達不滿,故原告希望被告簽立1紙保管條,令原告胞妹安心,被告方於105年4月18日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付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條當時被告亦未明確結算原告交付予其之總金額。嗣被告於105年5、6月間因投資虧損,現已無法再給付獲利金額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5日交付200萬元;於104年
4月13日交付74萬元;於104年12月29日交付18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2月14日交付8萬7,500元;於10
3年3月14日、103年4月15日分別交付10萬元;於103年
5月15日交付8萬2,500元、於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13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分別交付7萬5,
000元;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4日分別交付6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15日分別交付5萬2,800元;於104年5月15日、104年6月15日分別交付7萬5,000元;於104年7月15日交付3萬元;於104年8月14日交付16萬元;於104年9月2日交付10萬元;於104年9月11日交付3萬元;於104年9月18日交付3萬7,000元;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13日分別交付6萬8,000元;於10
4年12月14日交付3萬元;於105年1月8日交付1萬9,00
0元;於105年3月14日交付2萬5,000元;於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1日分別交付1萬5,000元;於105年3月25日交付1萬元;於105年5月19日交付6萬7,000元;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3日分別交付2萬5,000元;另被告於105年4月18日簽立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系爭保管條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9頁),而上開資金往來情形與被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12-15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親自撰寫上開保管條(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共計280萬元本金,被告於原告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8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貸與被告280萬元?若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共計28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兩造間前述交易往來明細及系爭保管條以為佐證,惟衡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或基於買賣、或基於委任、承攬、合夥、投資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借貸一端,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曾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逕謂原告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歷來多次給付款項予原告,亦非足以遽認其係在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是憑上開資金流動紀錄,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況細考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情狀,其於原告主張應按月給付7萬5,
000元利息之103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被告每月係分別匯款8萬7,500元、10萬元、10萬元、8萬2,500元,而與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金額顯有差異;再被告於104年7月至同年9月間,按月交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16萬元、10萬元,此亦與原告主張每月應付之利息7萬5,000元亦難合致,且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下之利息給付,或有借款人無法按期足額支付利息,惟殊難想像竟有借款人願數月持續超額支付利息,且就超出部分,並未主張抵充本金。則被告上開匯款情形與消費借貸之常態不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由被告每月給付3%利息云云,並非可採。甚且,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兩造間成立寄託保管契約,由被告代為保管其所有之280萬元款項,此有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嗣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始轉而主張係本於借貸關係而為給付(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自身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前後不一,本院益加難以逕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觀諸原告所提系爭保管條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其內容為「本人徐博彥於105年4月18日,受託保管新臺幣280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除未記明本金、約定利息、清償期限等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必會登載之事項外,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之行為,是系爭保管條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為顯然。此外,原告復自承雙方未簽立契約、借據、本票等一般民間借貸往來時通常會使用之書面憑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其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業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不得憑採。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其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情節為真,則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28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其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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