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徐永倫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宋紹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3.1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52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3層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黃婉真 所有,黃婉真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將之出售予被告,並於「批明事項」約定「甲、乙双方同意十年後(即104年12月11日)起三個月內,乙方可以原價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買回本標示不動產,甲方不得拒絕。」(下稱系爭約款,其中甲、乙方分別指被告及黃婉真)。詎黃婉真於105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欲買回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竟稱業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2年10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婉真既於105年1月30日對被告為請求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間就買回系爭不動產成立契約(下稱買回契約),惟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婉真本得以系爭約款所定價格購入當時市價之系爭不動產,是其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第三人之價格與黃婉真買回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之對價間之差價計130萬元(計算式:50
0萬-370萬=130萬),乃黃婉真可享有之履行利益,亦為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黃婉真已將此一債權讓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3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黃婉真有系爭約款之約定,然並未排除伊在此10年間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伊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近
8年方出售系爭不動產,買入及賣出之價格均與當時市價相當,未從中獲利。又系爭約款約定之買回期間為10年,已違反民法第380條買回期限不得超過5年之強制規定,應縮短為5年,是黃婉真應自99年12月11日起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其未於此期間請求買回,業已喪失買回權。再者,黃婉真尚未依照系爭約款提出價金,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買回契約亦未成立,伊無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伊係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黃婉真係105年1月30日請求買回,縱認買回契約已成立,黃婉真所受損害亦應為其請求買回時無法買回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然原告就此未舉證,即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系爭約款約定價額之差價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38至39、42頁背面):
㈠黃婉真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黃婉真以
總價37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約定系爭約款。被告已付清上開買賣價款,黃婉真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黃婉真於105年1月3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2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欲依系爭約款買回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
105年2月3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㈢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以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 羅煌燈
㈣黃婉真於105年5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四、原告主張黃婉真與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回契約,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婉真已將該債權讓予原告,而得對被告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與黃婉真間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黃婉真之買回權是否已消滅?㈡被告與黃婉真間之買回契約是否已成立?若已成立,何時成立?㈢黃婉真無法於105年1月30日買回系爭不動產,是否受有損害?如是,所受之損害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黃婉真間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黃婉真之買回權是
否已消滅?
1.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定有明文。是買回,乃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再買賣契約。又買回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一經行使,即生效力,毋須相對人之承諾,至買回權行使之方法,除須為意思表示外,尚須為價金之提出始可,故買回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尚非單純之為買回意思表示即得生效,且行使期間需在買回期限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黃婉真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而約定系爭約款時,即已成立買回之意思表示,只是約定之履行期間為
104年12月11日前,及系爭約款本質上為獨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得行使買回權之期限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顯已誤認買回契約為再買賣契約之性質,及買回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不足採。
2.次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380條亦有明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並謂,「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上開判例雖將當事人約定之期限區分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及「買回權之存續期間」,並認前者非屬民法第380條之約定之期限,惟該判例就民法第380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仍係以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而非以「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經過後起算。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並審究民法第380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是以,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為買回(即約定「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時,其買回之期限應解釋自始期屆至(即「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屆滿)時,開始進行之期限,仍須在買賣契約成立日起算之5年期限內為之,如依其約定進行之期限,超過5年範圍時,應予縮短,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逾5年,其買回權即已消滅。經查,黃婉真與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以系爭約款約定黃婉真得於10年後起3個月內買回系爭不動產,參諸首揭意旨,堪認系爭約款為買賣契約所附之買回條款,其中「10年」屬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間,「3個月」則為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而應受民法第380條規定之限制,即系爭約款所約定之買回權行使期間,最長不得超過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12月12日起5年之期限,若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5年,該買回權即應消滅。今系爭約款所定之3個月買回權存續期間,係自買賣契約成立後10年起算,則該買回權之行使期間顯已逾民法第380條所定之5年期限,故應依該條規定縮短為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94年12月12日起
5年內為之,被告主張應將該10年期間縮短為5年,而應於99年12月11日起3個月內行使買回權云云,固將「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誤為「買回權之存續期間」,於法不合,惟原告主張「買回權之存續期間」應從「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屆至時算,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80條之立法理由不符,亦屬無據,且黃婉真之買回權係基於法律規定,於民法第380條所定期限經過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毀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有誤認。今黃婉真於105年1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顯已逾民法第380條所定之5年期間,是以被告抗辯黃婉真之買回權業已消滅,自屬可採。
㈡被告與黃婉真間之買回契約是否已成立?若已成立,何時
成立?依民法第379條規定,買回契約,係指買賣契約成立時,附有出賣人得主張買回權之約定,並以出賣人表示買回之意思為停止條件,故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再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準此,出賣人依約行使買回權,須其行使時,該買回權之約定仍屬有效,倘若該買回權之約定已失效,自無行使買回權之餘地,不發生買回之效力。今黃婉真之買回權,於105年1月30日其以存證信函行使時,既已消滅,無得對被告主張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黃婉真於斯時依系爭約款行使買回權之意思表示,已發生買回之效力,而成立買回契約云云,即無可取。
㈢黃婉真無法於105年1月30日買回系爭不動產,是否受有
損害?如是,所受之損害為何?承上所述,黃婉真於105年1月30日時,既已無買回權可資行使,而無從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回契約,即難認黃婉真無法於斯時買回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是以,黃婉真主張其因被告於102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致無法於105年1月30日買回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黃婉真之買回權業已消滅,無從行使買回權,與被告間自未成立買回契約,被告無須對黃婉真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黃婉真之受讓人地位,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38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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