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11月28日97年度審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之財產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害之危險,仍基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張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詢問其之前於購物網站購物時,有無被扣款,待甲○○回覆不確定後,即向甲○○誆稱需至銀行操作提款機確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乙○○所申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審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未登摺帳戶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為現年44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同一般人具備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能供他人自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毋須另行經過被告同意,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引據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先行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甲○○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內容於97年12月22日賠償被害人甲○○5,000元。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附條件為緩刑宣告亦屬妥適。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公開心證,方才坦承犯行,且僅願賠償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迫於無奈接受此和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量刑輕縱,難收懲儆之效,應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至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惟已明白表示認錯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共1萬元之民事調解,在原審判決前之97年11月22日並依調解內容先行賠償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原審卷第21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也確依調解內容,在同年12月間賠償餘款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是原審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實屬允妥,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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