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以螺絲起子撬挖車鑰匙孔發動車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輛開往臺北市萬華區洛陽停車場停放,㈡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車內尋獲之車主聯絡電話,撥打至乙○○住處,向乙○○恐嚇稱:車輛在其手上,要取回車輛需支付贖款,惟乙○○聽聞後心生畏懼,立即掛斷電話,並報警處理,丙○○始未能得逞。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至十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間某時,丙○○復以前述手法,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上開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㈣遂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致電向甲○○之家人嚇稱:「車子在我這裡,要取回車輛,就給你帳號匯新臺幣(下同)五萬元過來,再告訴你車輛所在」,致甲○○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決定贖款為四萬五千元,甲○○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匯款四萬五千元至丙○○指定之 郭進財鳳山一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丙○○提領花用。嗣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藍勉裕 、郭進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二次竊盜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長約十幾公分且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㈣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乙○○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前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因犯下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並送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出監後,旋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又犯常業竊盜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又於九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之一個月內犯下六次竊案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O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現年三十一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單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矯正其惡習,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為避免被告再犯,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