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王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聰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4日晚上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3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正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15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㈢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6公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