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以出租5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每一帳戶之提款卡出租5天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尚未取得)」;附表編號一「彰化銀行南臺中」,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附表編號二「彰化銀行南臺中」,應更正為「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