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1號原告 洪詩穎 法定代理人 李洪寶 守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黃蕙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原聲明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 陸宜萱 (原名 陸招娣 )於民國84年4月22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國泰新婦女增值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10萬元,並於86年12月15日購買國泰保本111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被保險人另於87年5月15日向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購買鴻泰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保險金100萬元。嗣被保險人於98年6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內,因跌倒導致頭部創傷而意外死亡。伊為被保險人之女兒,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為此,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銀人壽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係因精神分裂及貧血暈倒後,導致頭部創傷及顱腦損傷,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此本件乃屬其自身疾病所引發,與雙方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於84年4月22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國泰新婦女
增值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10萬元,並於86年12月15日購買國泰保本111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㈡依上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應於被
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
㈢依上開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及第3條規定,所稱「傷
害」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告國泰人壽應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給付保險金。
㈣被保險人於87年5月15日向被告臺銀人壽購買鴻泰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保險金100萬元。
㈤依上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第2條第3項及第7條
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被告臺銀人壽應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㈥被保險人於98年6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內死亡。
㈦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本件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為何?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㈠本件被保險人於84年4月22日,向被告國泰人壽購買國泰新
婦女增值壽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10萬元,並於86年12月15日購買國泰保本111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依上開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告國泰人壽應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另依上開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及第3條規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告國泰人壽應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人於87年5月15日向被告臺銀人壽購買鴻泰終身壽險,附加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保險金100萬元,依上開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第2條第3項及第7條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被告臺銀人壽應於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傷害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及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給付附約條款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㈡上開3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其中附加傷害保險附約,
被告國泰人壽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應給付保險金,與其餘2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即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稍有未同,然該附約既載明保險事故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參酌上開保險法規定,應認其有排除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其函意與其餘2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相同。因而,如係因被保險人本身之疾病所引起者即非屬上開
3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㈢查本件被保險人於生前有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精神科門診,
門診紀錄記載「這幾天會有影子來打我,因為它要搶我錢,我每天都有按時吃藥,白天常會暈倒」;98年3月21日因跌倒頭部受傷住院4天,3月25日出院;98年5月20日因兩天前跌倒頭部受傷,因頭痛及暈眩至本院掛急診,住院3天,於5月23日出院等節,有該院門診紀錄在卷可稽。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死者有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病時常暈倒,死者於國軍總醫院就診紀錄亦有多次跌倒頭部外傷記錄。⒉解剖結果,死者頭後枕部一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8公分,且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雖死者腦髓已嚴重腐敗,無法評估損傷程度,然而以造成骨縫裂開之受力程度研判,腦髓應有損傷。⒊綜合以上研判,死者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暈倒,導致頭部後面受創、顱骨後面骨縫(人字縫及矢狀縫)裂開及腦髓損傷,終因神經休克而死亡」,有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196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99頁),綜合上情,本件應認被保險人係因自身之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暈倒致頭部受創而死亡。又依該所10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7013號函,無論死者(即被保險人)單純跌倒,或因精神分裂及貧血而暈倒,導致顱骨後面骨縫裂傷及腦髓損傷,神經休克死亡,法醫學上均認屬「意外」死亡(本院卷158頁),是以法醫學所稱之「意外」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二者不盡相同,故尚難以上述該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屬「意外」,即認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合於上開3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是自後倒地撞擊頭部後方而受傷,
其被發現時是正面趴在洗手台旁邊,故被保險人於倒地後還有掙扎起來,最後不支才又趴在地板上,本件事故若是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暈倒所致,應已陷於昏迷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要起身,被保險人應是經過洗手台旁邊不慎跌倒而造成死亡等語,惟查,被保險人前曾於98年5月20日之兩天前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而跌倒撞及頭部,而於兩天後之
98年5月20日始因頭痛及頭暈而就醫,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因精神分裂症及貧血發作所造成之暈倒必陷於昏迷之程度而不會有意識再掙扎起身乙節,尚乏依據,亦無需就此再行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本身之疾病而跌倒撞及頭部受傷而死亡,與上開3件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人壽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臺銀人壽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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