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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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錩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被告 徐志賢
謝國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7號、99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及未扣案之鏈鋸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者為賴建錩所有,扣案者為徐志賢所有)。
徐志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謝國章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賴建錩於民國98年6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 黃為菘 與 劉金龍 簽立「樹林買賣契約書」(由黃為菘在契約書上簽名),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劉金龍購買苗栗縣○○鄉○○段第701、701-2、703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七里香、雜木等樹木,劉金龍並向賴建錩指明其土地界址。詎賴建錩與謝國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砍伐該次購得樹木之機會,自98年7月初某日起至7月底止,由謝國章駕駛挖土機(未扣案)乘機在附近 吳盛登 、吳 劉安妹 共有○○○鄉○○段第706、701-1地號土地及 黃清達 、 黃立定 共有之同段第700地號土地,清除雜草、樹木(此部分雖形成道路,然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詳如後述,道路位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兩人再持賴建錩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未扣案)砍伐,及以挖土機拉綁樹木,接續盜伐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龍眼樹、桃花心木、七里香、楠木、樟木、柚子、九芎、樟樹、木黃麻、雜木等,竊取樹木共計約80公噸,得手後,再由謝國章以鐵牛車(未扣案)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某木屑廠販賣,朋分獲利。賴建錩嗣於同年8月21日,又與劉金龍、 劉榮光 簽立「樹林買賣契約書」,以33000元之價格,向劉金龍2人購○○○鄉○○段第705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七里香、雜木等,劉金龍再向賴建錩指明其土地界址。賴建錩旋將上開樹木轉賣予徐志賢,而受僱於徐志賢,共同砍伐樹木,詎賴建錩竟承上開犯意,與徐志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同年8月底某日起至9月
10日止,由徐志賢駕駛挖土機接續在上開吳盛登、吳劉安妹共有之土地及黃清達、黃立定共有之土地上清除草樹(此部分雖形成道路,惟亦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詳後述說明,道路位置同前),兩人再持徐志賢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伐,及以挖土機拉綁樹木,接續盜伐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土地上之前開森林主產物相思樹、雜木等,竊取樹木共計約
7公噸,得手後,再由徐志賢以拼裝車載運至同鄉尖山村某木屑廠販賣,朋分獲利。嗣於98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黃立定至其共有之上開第700地號土地上,發現樹木遭盜伐,遂告訴其兄 黃立興 ,由黃立興報警,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徐志賢所有之挖土機、拼裝車各1台及鏈鋸1支。再於
98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吳盛登發現其與吳劉安妹共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亦遭盜伐,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達、黃立定、吳盛登、吳劉安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至
16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含空照圖)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各1台及鏈鋸1支,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建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與被告賴建錩共同為上開砍伐樹木、清除道路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係依賴建錩之指界砍樹,係賴建錩指界錯誤,才會誤砍被害人之樹木,不知該處之樹木未經地主同意砍伐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69頁),且砍伐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國章(見99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第1230號偵查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15、153、169-170頁)、徐志賢(見98年度偵字第4867號偵查卷【下稱第4867號偵查卷】第27、28、58、59、77頁,第1230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清達(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9、10頁)、黃立定(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12、13頁)、黃立興(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16、17頁)、吳盛登(見第1230號偵查卷第20、22、23頁)、吳劉安妹(見第1230號偵查卷第26頁)、劉金龍(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22、23、76頁)、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公館鄉公所農業課課長 謝富源 (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19、20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4-138頁)證述屬實,本件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105、106頁),此外,復有樹林買賣契約書
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鄉○○段地籍圖謄本
3份、土地所有權狀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各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空照圖2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挖土機、拼裝車各1台、鏈鋸1支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35-44頁、第53-56頁、第84-89頁、第118-130頁,第1230號偵查卷第30-32頁、第37-47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謝國章、徐志賢2人確有上開砍伐樹木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渠等均辯稱係依據被告賴建錩之指界砍伐樹木,均不知誤砍云云,被告謝國章另辯稱:伊係單純受僱於被告賴建錩云云。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 為渠 等2人究竟有無盜伐他人樹木之犯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查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謝國章及徐志賢2人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仍不能因此即率認為被告謝國章及徐志賢2人無竊盜之未必故意,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謝國章及徐志賢2人是否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徐志賢以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建錩購買樹木,且另支付1萬元介紹費予被告賴建錩,並僱請賴建錩砍樹,支付其工資乙節,業據被告徐志賢坦承在卷(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可見被告徐志賢係立於買樹者之地位,則其對於所購買樹木之位置、範圍及面積,涉及所能購得樹木之數量及其因此可能獲得之利得,自屬重要之因素,縱使透過中間人轉售,亦無礙於其買受人之地位,因此,被告徐志賢就上開內容本應負有積極確認及查證之責任,不得遽以單純聽從被告賴建錩之指界而解免其責。
3、至被告謝國章辯稱單純受僱乙節,為被告賴建錩所否認,訊之被告賴建錩於警詢中供稱除雇用被告謝國章挖路、砍樹外,同時亦由被告謝國章支付其工資,幫忙砍樹等語(見第1230號號偵查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樹木都是謝國章拿去賣,謝國章有跟我說砍樹80頓左右等語(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介紹人‧‧也有幫謝國章作工、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而被告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契約是他訂的‧‧然後他就叫我去幫他開路‧‧快到取木頭的時候,他就跟我講這個樹託給我做,我想說這個樹又不是很多‧‧然後取到木頭,做到的錢,我就把我的工資扣掉‧‧然後木頭就給一給,然後給多少,我就載出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兩者所供被告賴建錩先僱佣被告謝國章幫忙挖路、砍樹,之後將部分樹木轉給被告謝國章,由被告謝國章負責出售全部樹木,再計算獲利之情節大致相符;次者,被告謝國章出售前開樹木所得約12萬元(每公噸1500元,共計約80公噸),實際得到6萬多元,剩下交給被告賴建錩乙節,業據被告賴建錩、謝國章供明在卷(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32頁、第1230號偵查卷第18頁),參以其2人之工作主要內容均為砍伐樹木,佐以被告賴建錩買樹所支出之金錢及人力成本,被告謝國章提供挖土機等器械及人力成本,足認其2人之利得相當,若非角色相同,豈有可能均分利益?顯見被告謝國章並非單純受僱於被告賴建錩而已;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僱用人係按日計算工資,另行交付受僱人,且負責出售獲利之重要部分,以決定所獲取利潤多寡,並承擔盈虧,但本件被告賴建錩係將砍得樹木全數交予被告謝國章獨自出售,則其對出售之情形顯然無從知悉,最後甚至以出售樹木之金額與工資扣抵,此情顯與一般單純受僱人係按日領薪且不負責出售及決定交易價格之僱傭型態有所不同, 益徵 被告謝國章與賴建錩之間已非單純僱佣關係,被告謝國章實際上已介入買賣樹木之過程甚深,而係立於與被告賴建錩相同之地位。換言之,被告賴建錩並無砍樹之器具,故其在購買樹木之後,必需依賴具有挖土機、鐵牛車(拼裝車)及鏈鋸之被告謝國章及徐志賢,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觀諸其等3人在本件砍伐樹木之過程,分工相等,角色相當,互相僱用他人所擅長之部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謝國章於本件之地位及工作型態並不亞於被告賴建錩,亦難謂有異於被告徐志賢,從而,被告謝國章亦不得藉口係受僱被告賴建錩而遽免其責。
4、再者,本件固係由地主劉金龍向被告賴建錩指界後,再由被告賴建錩向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指界,業如前述,然被告賴建錩僅以簡單手勢比劃指界,並未持交相關地籍圖供被告徐志賢核對乙情,已經證人賴建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且為被告徐志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謝國章縱有就買賣契約部分確認被告賴建錩有砍樹之權利,惟就砍伐之範圍位置並未依據地籍圖加以確認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參以被告賴建錩供稱:地主劉金龍指界位置時,有持地籍圖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5
2頁),則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在未持有任何相關地圖資料以為憑據之情況下,如何比對被告賴建錩所指界之位置與實際相符,又如何知悉從何處開始砍伐樹木?況被告賴建錩並非地主乙節,復為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所知悉,則連地主劉金龍親自指界,均需地圖核對,遑論由地主以外且對土地位置並不熟悉之人指界?甚且,地主劉金龍所出售樹林位置之上開地號土地與附表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位置,既未相互毗鄰,亦非直接相連,顯係兩處位置相反之土地,此有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倘若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有持相關地圖稍加核對,即不可能誤砍被害人土地上之樹木,從而,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在被告賴建錩指界之際,未要求被告賴建錩將相關位置、圖件提出,任由被告賴建錩僅以手勢簡單指界,且劉金龍販售樹木之金額不高,其2人竟能接續砍伐如附圖所示如此廣大之區塊範圍,足認其等有預見發生指界位置不正確而仍繼續砍伐之情形發生,其等能預見卻不防止,而聽任容認其發展,堪認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有盜伐他人樹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空照圖顯示(見本院卷第
129、130頁),本件土地樹草茂密,並無河流或明顯之山丘、岩石區隔,亦無聚落相鄰,則依現場土地相連之情況觀之,若未設有明顯之標示,實難判斷彼此之界址;且證人劉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森林茂密,沒什麼路,雜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建錩亦證稱當時山上長很多草,地主比劃之後,其並未做標誌以供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堪認本件土地位置不易判斷,則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如何單憑手勢即可輕易確認?渠2人未實際確認範圍遽而砍伐樹木,可見其等對於竊盜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徐志賢、謝國章2人,有盜伐他人之樹木之間接故意甚明。
6、甚且,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均曾從事樹木買賣工作,復有砍伐及載運樹木之經驗,為被告謝國章(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徐志賢(見第1230號偵查卷第7頁)所自承,則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對於砍伐樹木之位置是否經過地主確認,猶應小心注意,以免觸法,且未經地主同意,不得砍伐他人之樹木,亦為一般人所應具有之常識,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均供稱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且,被告謝國章於91年間,曾因盜伐他人所有森林主產物之相思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825號緩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徵其2人對於砍伐樹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否則有涉犯刑事責任之危險,更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謝國章、徐志賢對於查證權利人權利真正等資訊,至少應可向地主或出售樹木之人請求提出地籍圖確認範圍先行求證,以求自保,況被告賴建錩亦已申請本件相關地籍圖,提供核對並非難事。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既具有較諸一般人為高之認識與經驗,衡情豈有可能難以預見其所為上開行為實有造成砍伐位置錯誤之結果之危險,乃被告謝國章、徐志賢竟捨此必要且輕易之查證而不為,甘冒觸法之風險,益徵其等主觀上對其於在上開土地砍伐樹木是否可能發生錯誤而在他人所有山坡地擅自砍伐,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2人有盜伐樹木,違反森林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均負有查證砍伐範圍之責任始得砍伐,渠等均預見在上開土地砍樹,可能砍錯位置,並預見在他人土地砍樹之發生,結果真有發生砍伐他人樹木之情事,足見渠等砍伐他人土地之樹木不違背渠等之意思,均具有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渠等結夥2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3人(被告賴建錩與謝國章共犯前段、被告賴建錩與徐志賢共犯後段,下同)持以行竊之鏈鋸,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3人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3人所為,雖同時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情形,惟均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建錩與謝國章彼此間及被告賴建錩與徐志賢彼此間,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認被告賴建錩係僱使被告謝國章及被告徐志賢僱使被告賴建錩竊取森林主產物(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然因被告3人均共同至案發現場,且實際進行砍伐、竊取上開樹木,並出售獲利,故被告賴建錩、徐志賢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均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附此敘明。
㈤、被告賴建錩與謝國章自98年7月初某日至7月底之期間,被告賴建錩與徐志賢自98年8月底至9月10日之期間,在上開地點所為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決意,而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
㈥、被告3人以一盜伐樹木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盛登、吳劉安妹、黃清達、黃立定等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至被告3人雖有清除草樹、挖掘道路之行為,然依證人劉金龍證稱:只是把樹草砍除,沒有任何設施,當成便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即被告賴建錩亦證稱:純粹把樹叢、草叢砍開而已,沒有做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卷附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之照片(見第4867號偵查卷第118-130頁)顯示,現場確實僅係單純將樹草砍除,而無修築道路之情事,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修建道路之意,客觀上亦無墾殖或佔用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適用之情形,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從事樹木砍伐,理應謹慎小心,以免有誤,明知竊取林木有害國家生態保育,竟為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樹木,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樹木之時間、數量不少,範圍甚大,然被告3人事後已賠償被害人等,並達成和解,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有調解紀錄表2紙、本院99年司調字第75、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69、75、79、79-1頁),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得利益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志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森林法第52條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所竊取之相思樹、龍眼樹、桃花心木、七里香、楠木、樟木、柚子、九芎、木麻黃、雜木等山價,函詢苗栗縣政府結果,覆稱:「‧‧七里香、九芎‧‧單株山價依樹齡樹形而有不同,依所附資料尚難估算正確之山價,單株樹齡20~00年生胸徑15cm之山價,約有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價值‧‧桃花心木‧‧目前並無相關市價資料可提供貴院參考‧‧剩餘之楠木、樟木、柚子、木麻黃、雜木及相思樹等樹種‧‧每公噸山價約為新臺幣5百元。」等語,有該府99年11月19日府農林字第099021720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本案僅查扣桃花心木2公噸,惟無證據證明其樹齡及胸徑(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867號偵查卷第35頁),至無從判斷其山價,另就被告3人各砍除樹木之各別種類、數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均為七里香及九芎,且砍伐樹種之樹齡及胸徑為何亦無法確知,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件被告
3人竊取之上開樹木,其贓額之計算,一律為每公噸山價50
0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贓額即上述價格2倍,亦即,謝國章部分為新臺幣8萬元罰金(80x500x2),被告徐志賢部分為新臺幣7千元罰金(7x500x2),被告賴建錩部分為新臺幣8萬7千元罰金(上述二者相加),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謝國章、徐志賢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建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已賠償被害人黃清達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可見其等對個人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彌補之表現,且被告賴建錩、徐志賢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竊盜前科,被告謝國章雖於9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迄今已有5年,期間未曾再犯罪,被告3人係因工作餬口,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就被告賴建錩、謝國章均宣告緩刑4年,被告徐志賢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化被告3人對國家法治及環境保護體悟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沒收:
1、未扣案及扣案之鏈鋸各1台,分別係屬被告賴建錩、徐志賢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
4頁),屬供被告3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3人搬運樹木之拼裝車、鐵牛車及挖掘道路之挖土機,分別係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所有,供載運竊取之樹木使用之交通工具,及供闢除草樹之機具,惟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被告3人使用上開車輛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而挖土機部分,係供清除草樹、開闢道路通行使用,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非有直接關係,故該等拼裝車、鐵牛車、挖土機雖為被告謝國章、徐志賢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故不就該等車輛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