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完畢後」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20號被告黃楚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宏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途中因行駛時車身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充滿酒氣,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7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楚宏於警詢時的自│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白。│後騎乘機車等全部犯罪事││││實。│├──┼───────────┼───────────┤│二│(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三民第二分局酒精│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測值高達0.74MG/L│││(序號:061945D│等事實。│││)。││││(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1945D)││││。││├──┼───────────┼───────────┤│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74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勾選駕駛人黃楚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駕駛有蛇行,車身│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搖擺不定,轉彎半│後騎乘機車,並有異常行│││徑過大或過小等駕│為狀況,足認其已不能安│││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又查獲、測試或│實。│││問訊過程,有多話││││等情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一)被告全國刑案資料│(一)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查註表。│之執行完畢,5年│││(二)被告完整矯正簡表│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三)本署96年度偵字第│,為累犯等事實。│││27867號聲請簡易│(二)被告係第二度酒後│││判決處刑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政達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