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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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貴寶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貴寶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貴寶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駕駛WJ-253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至中華五路3號(前鎮公有臨時市場)前,變換至慢車道欲靠右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陳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鎮公有臨時市場內由西往東行駛至中華五路轉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莊貴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陳月華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致陳月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莊貴寶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聖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負責為陳月華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華警詢證述,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莊貴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9年4月4日上午,駕駛WJ-253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至中華五路3號(前鎮公有臨時市場)前,變換至慢車道欲靠右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適有陳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鎮公有臨時市場內由西往東行駛至中華五路轉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陳月華機車之左側把手擦撞,致陳月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經核與陳月華警偵訊證述:「我騎機車從第一公有市場裡面西往南中華五路起駛,莊貴寶駕駛小客車由北往南,往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對方右側車身撞及我機車左把手,致我倒地受傷」等情節相符,復有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記載陳月華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記載當時道路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對方也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過失等語為辯。然從道路交通現場圖觀之,被害人陳月華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公有臨時市場出口有2公尺之遠,顯然被害人陳月華已騎乘機車駛出公有臨時市場,轉往南方向直行之事實,且從雙方車身碰撞位置觀之,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月華所騎乘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陳月華均往同方向行駛,從而被告與被害人陳月華同為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變換車道欲靠路邊停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變換車道靠路邊停車,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與同為直行而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陳月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月華有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行車欲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進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6款、第10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車除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外,尚有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過失,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過失,容有未洽。⑵原審斟酌被告89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據為其量刑參考依據,惟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而本件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兩者法定刑輕重不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之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在89年間,距今已10年有餘,是否即表示被告本件於99年間再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應量處較重於前案之刑,容有疑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認定事實,亦有如上⑴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陳月華所騎乘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月華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傷害,實有不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月華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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