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成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被告張惠婷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號、第37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惠婷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富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惠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8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併執行後,於98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
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⑴劉富成與張惠婷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由劉富成向屏東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藥頭,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後,攜回劉富成與張惠婷共同投宿之 苗栗縣栗市 ○○路○○○號三統大飯店309室,並以之為販賣毒品之據點。嗣劉富成、張惠婷同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方聯絡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國華詹益信戴成相盧庭文顏麗華 等人。
⑵劉富成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買方聯絡之工具,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同附表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黃宗琳徐仁志吳肇興 等人。
嗣於100年1月9日14時許,為警在上揭居處搜索後,扣得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大包與6小包(驗前毛重195.41公克,經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95.3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6.17公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吸食器1組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三二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得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由上可知,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行審酌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劉國華、詹益信、戴成相、盧庭文、顏麗華、黃宗琳、徐仁志、吳肇興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劉富成、張惠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富成、張惠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該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成於警詢(偵369卷第21-29頁)、偵查中(偵369卷第63-65、257-258頁)及本院聲押庭(偵369卷第144-145頁)、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4-46、78-79頁),被告張惠婷於偵查中(偵371卷第22-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第45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國華(偵369卷第76、78、97-99頁)、詹益信(偵369卷第155-158、182-183頁)、戴成相(偵371卷第35-37、48-50頁)、盧庭文(偵371卷第58-61、71-73頁)、顏麗華(偵371卷第83-84、94、95頁)、黃宗琳(偵369卷第195、208頁)、徐仁志(偵369卷第106、132頁)、吳肇興(偵369卷第216、23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69卷第85、86、109、162、201、220、225頁;偵371卷第
65、66、88頁)、通訊監察譯文(偵369卷第87-96、110-
128、163-175、202-204、221-224、226-229頁;偵37
1卷第41-46、67-69、89-92頁)、海巡署中巡局岸巡第三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卷第35、36、43、260、
262頁)、徐仁志住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鑑定書各1份(偵369卷第135-13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富成、張惠婷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劉富成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富成、 黃惠婷 就附表一所示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富成就附表一、二所為;被告張惠婷就附表一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富成、黃惠婷,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應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富成、黃惠婷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加重其刑;其等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已如上述,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犯及對其所科之刑兩相比較以觀,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形,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⑶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富成、黃惠婷分別或共犯
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非多,所獲取之利益亦非甚鉅,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而言,惡性較輕,且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共同正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⑴附表三扣案查獲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95.34公克(總計5大
包與6小包,驗前毛重195.41公克,業經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95.3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6.17公克),係被告2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共計34,000元)、附表二(共計20,000元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共同正犯部分,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正犯部分,宣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富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惠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現金28萬元雖係預備
購買毒品使用,但依比例原則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一】:劉富成、張惠婷共犯部分┌─┬───┬───┬────┬────┬───────┬─────────────────┐│編│行為人│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劉富成│劉國華│99年12月│苗栗市中│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17日上午│正路617│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11時51分│號三統大│,以3,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許│飯店610│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室│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重量不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劉國華│99年12月│苗栗市中│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18日22時│正路617│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14分許│號三統大│,以3,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飯店309│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室│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重量不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詹益信│99年12月│詹益信位│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3日20時│於苗栗縣│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10分許│苗栗市新│,以1,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苗里新苗│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街61巷68│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號住處。│重量不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詹益信│99年12月│詹益信位│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4日13時│於苗栗縣│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許│苗栗市新│,以2,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苗里新苗│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街61巷68│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號住處。│重約0.5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詹益信│99年12月│詹益信位│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6日16時│於苗栗縣│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30分許(│栗市新苗│,以1,000元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書誤│街61巷68│價,販賣甲基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載為12月│號住處(│非他命1包(重│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25日20時│起訴書誤│約0.2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10分應予│載為新東││連帶沒收。│││││更正)│大橋附近││││││││應予更正││││││││)│││├─┼───┼───┼────┼────┼───────┼─────────────────┤││劉富成│戴成相│99年12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5日21時│栗市南苗│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30分許│新竹客運│,以1,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旁85度C│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外│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重約0.2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戴成相│99年12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7日上午│栗市苗栗│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11時33分│高商大門│,以1,000元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許│前│價,販賣甲基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非他命1包(重│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約0.2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戴成相│99年12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31日20時│栗市恭敬│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20分許│路大千醫│,以1,000元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院急診室│價,販賣甲基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非他命1包(重│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約0.2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盧庭文│99年12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14日20時│栗市南苗│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20分許│新竹客運│,以1萬元(起│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旁85度C│訴書誤載為2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外│應予更正)之代│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價,販賣甲基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非他命1包(重│連帶沒收。│││││││約3公克)。││├─┼───┼───┼────┼────┼───────┼─────────────────┤││劉富成│盧庭文│100年1│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月5日22│栗市新東│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時45分許│ 街弘大 醫│,以1萬元之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院523號│價,販賣甲基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病房內│非他命1包(重│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約3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劉富成│顏麗華│99年12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張惠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張惠婷││21日18時│栗市恭敬│門號為連絡工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52分許│路大千醫│,以1,000元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院急診室│代價,販賣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旁│安非他命1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重約0.1公克)│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所示之物│││││││。│連帶沒收。│└─┴───┴───┴────┴────┴───────┴─────────────────┘【附表二】:劉富成單獨犯罪部分┌─┬───┬───┬────┬────┬───────┬─────────────────┐││劉富成│黃宗琳│99年11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17日21時│栗市大同│門號為連絡工具│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40分許│國小大門│,以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前│代價,販賣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重約0.5公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富成│徐仁志│100年1│苗栗市中│徐仁志至販賣地│劉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月9日23│正路617│點當面以18,000│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時許│號三統大│元之代價,向劉│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飯店309│富成購買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室│非他命1包(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約13.53公克)││││││││。││├─┼───┼───┼────┼────┼───────┼─────────────────┤││劉富成│吳肇興│99年11月│苗栗縣苗│使用0000000000│劉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22日18時│ 栗市菲力 │門號為聯絡工具│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50分許│電玩店後│,以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面,金玉│代價,販賣甲基│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滿堂電玩│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店旁的巷│重約0.2公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子│。││└─┴───┴───┴────┴────┴───────┴─────────────────┘【附表三】: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甲基安非他命5大包6小包(驗餘總毛重195.34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包│劉富成│││6.17公克)│││└──┴──────────────────────────────────┴───┴───┘【附表四】:應沒收之物┌──┬──────────────────────────────────┬───┬───┐│一│MEDIAPLAYER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劉富成│││8號,不含SIM卡)│││├──┼──────────────────────────────────┼───┼───┤│二│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A000001E1B979E號,不含SIM卡)│1支│劉富成│├──┼──────────────────────────────────┼───┼───┤│三│MOBILE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劉富成│││不含SIM卡)│││├──┼──────────────────────────────────┼───┼───┤│四│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1支│張惠婷│││枚)│││└──┴──────────────────────────────────┴───┴───┘【附表五】:不另為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劉富成│├──┼──────────────────────────────────┼───┼───┤│二│SIM卡(門號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③0000000000④0000000000⑤│6枚│劉富成│││0000000000⑥遠傳3G易付卡門號不詳)│││├──┼──────────────────────────────────┼───┼───┤│三│現金28萬元│28萬元│劉富成│├──┼──────────────────────────────────┼───┼───┤│四│MOBILE廠牌行動電話(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張惠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五│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1支│張惠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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