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䕒予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R0000000、裁32-NR0000000、裁32-NR0000000、裁32-NR0000000、裁32-NR0000000、裁32-N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䕒予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䕒予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然其經催繳後均不依規定繳費,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決處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週均固定至7-11便利超商列印ibon繳費單並繳納停車費,伊認為99年度伊無欠繳停車費紀錄,伊沒有收到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卻收到裁決書,
1次罰款300元,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上開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之書面通知,自應向駕駛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始為適法。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
4項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規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納停車費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8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8501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卷第10、12頁),堪予認定。惟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裁決書所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自99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7月16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
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24342號函檢送之ZX-5271號車輛第NR0000000號至NR0000000號違規案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書影本(見同上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知,高雄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於99年8月間寄送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書單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收件人為「許瓊穎」(異議人之原名),交郵政機關遞送後,被以「原址查無此人」、「查無此人」、「退住戶搬遷」(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為由退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管中心因認異議人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遂逕行舉發,而透過郵政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惟仍送達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1月1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左營榮總郵局(見同上本院卷第36、37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管中心送達證書影本6張及高雄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信封封面2張附卷為憑。異議人雖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然異議人已於94年7月21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見同上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異議人於本院亦供稱伊已經搬離民族路998號6樓好幾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2頁),則「高雄市○○區○○○路○○○號6樓」,自94年7月21日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當無疑義。則主管機關於99年8月間寄送催繳本件停車費用之書面通知,係向異議人變更前之戶籍地為送達,未向異議人現在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7樓」合法送達,依前揭說明,本件送達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不生催繳之效力。
㈡又由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停管中心送達證書可知,本件舉
發通知單並非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上開戶籍地址乃舉發機關得本其職權,透過戶籍查詢以查明異議人之住所,其未為相當探查方法,逕對異議人前揭舊址為送達,且送達證書亦無送達之相關註記,自難認已完成送達程序,不能生送達之效力。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顯然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縱將本件裁決書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惟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在本件舉發送達程序並未完成前即予裁決,亦非適法。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ZX-527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停車,縱有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然主管機關之催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縱未於催繳書面通知所定7日期限內補繳停車費用,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亦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認催繳書面通知之送達程序合法,而以異議人經催繳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停車費,逕行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案號││號││││││├─┼───────┼──────┼─────┼──────┼──────┤│││99年7月12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1│裁32-NR0000000│上午11時○○○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16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9年7月13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2│裁32-NR0000000│16時○○○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17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9年7月14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3│裁32-NR0000000│8時5○○○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18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9年7月14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4│裁32-NR0000000│15時2○○○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19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9年7月15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5│裁32-NR0000000│11時5○○○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20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99年7月16日│高雄市○○○○道路收費停│100年度交聲││6│裁32-NR0000000│10時1○○○區○○路│車處所停車經│字第821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