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陳嘉昌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池仁愛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被告陳嘉昌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 陳文卿 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被告2人均為當時自訴人任職於宜蘭警分局之直屬長官,掌管對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績之權力。自訴人於99年3月20日調離宜蘭分局長,改任職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擔任警務組組長職務,即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紀錄與事實不符,對自訴人多所負面不實之記載,影響自訴人權利至鉅。查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為被告2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即應翔實記載,不應為不實之記錄,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詎被告2人卻對自訴人考績(或考核)之記錄有所不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濟之途徑有二,或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實施偵查並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經檢察官偵查,逕自向法院提起自訴。而自訴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在國家獨攬刑罰權之情況下,為免檢察官消極地不行使國家追訴權力,本於制衡檢察官擅權之考慮,例外賦予人民得自行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然同一案件不可公訴、自訴同時進行,案件如檢察官已開始偵查,自應繼續以公訴程序進行為宜,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無論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均較能發現真實,並為杜狡黠之徒濫行自訴以遂其目的,或利用自訴干擾偵查之弊,此即公訴優先原則( 林永謀 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參看)。為免無謂之訟累,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第2項乃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為必備之程式。據此,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在程序方面,自訴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行齊備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又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參看),自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記明特定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自訴狀(原審自字卷第2號
第2-3頁),其中就被告陳文卿部分,僅載明「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未記載被告陳文卿之年籍、住居所,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自字第2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陳文卿(及陳嘉昌)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原審自字卷第2號第7頁),自訴人僅於同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被告2人人事資料,並未依限補正,有該聲請書在卷可參。
㈡外國人士或大陸地區來台尋找失散多年之親友,經熱心人士
或警政機關協尋終有所獲者,時有所聞,並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自訴人與被告2人原同服務於警界,並曾有直接上下隸屬關係,人際網絡重疊性甚高,自訴人欲合法自行查得被告陳文卿之住居所,應非困難,然自訴人捨此不為,僅以聲請法院調查代替自行補正,無異將原應由自訴人應盡之程序義務轉嫁由法院為之,是本件自訴關於被告陳文卿部分,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
四、次查,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案內不存在之證據,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看)。依自訴狀所舉之證據方法,自訴人係請求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資料,並未盡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蒐集證據、提出證據之義務,亦有違自訴程序規定。
五、綜上,本件自訴不合法律程式,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以其非公務機關,無法調閱被告2人之人事資料、自訴人97、98年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至8月平時考核資料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