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5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蕙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經受通知,而於102年3月1日向聲請人報到接受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10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執行卷)。之後,聲請人即於102年3月27日製函,且依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受刑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6樓之2,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17日上午9時至法鼓山書店報到,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等事宜,惟受刑人無故未到,聲請人再於102年4月25日製作告戒函,並依前揭二地址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接獲該通知後,立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仍未向觀護人報到等情節,又受刑人自98年5月6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受刑人迄至102年5月31日猶設籍於該處而無遷徙一情,業經原審法院核閱該署102年度執護勞字第20號觀謢卷全宗無訛。然查,聲請人前揭102年3月27日二份函,其中一份並無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另一份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查無此人(信封註記:此人不住這)而遭退回,此有退回之信封附卷可憑;復查,聲請人前述102年4月25日告戒函二份,其中一份送至受刑人之前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生南路派出所,另一份告戒函送至受刑人前述光復南路住所,亦因同上之原因,故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此有該二份告戒函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惟經原審法院電話函詢前開二派出所警員,查悉並無人前往領取受刑人前揭告戒函,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張附卷為佐。依此,該等告戒函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然聲請人前述102年3月27日函並無送達證書存卷為佐,難謂該函已合法送達該受刑人,又受刑人縱無遷徙戶籍,然受刑人既未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實際上亦未領取該寄存之告戒函,自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得知前揭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5日函之內容,而仍故意不到場之情狀。又受刑人於102年3月1日報到時曾留有聯絡電話,而聲請人是否曾依該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告知上情,亦無相關卷證可查。另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示,受刑人除有未於前述該等日期到案之情形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確屬重大之情形。基此,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法鼓山書店報到之其中一份並無送達證書,又告誡函均有送達證書且經寄存送達,但未經受刑人領取,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函文內容而故意不到場等情,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6樓之2,分別為受刑人自行陳報之現居所地及戶籍地,有該案判決書及該署102年度執保字第9號102年3月1日報告筆錄可按,是本件對上開二地址寄發通知函及告誡函已盡通知之責,至於被告是否前往領取,抑或是否仍按址居住,則為其一己之選擇,與本件是否合法送達無涉。又本著寄發至其戶籍地通知其應至法鼓山書店報到之函文,業經以查無此人(此人不住這)而遭退回,有退回之信封附卷,堪認聲請人確有通知其前往報到,又聲請人寄發之二份告誡函亦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上開地址,業據原審認定無訛,足認受刑人理應自行前往領取郵件,以資知悉其上函文之內容,聲請人告知義務已盡,受刑人處於隨時均可得知執行內容之情形下,卻選擇不予按址居住或前往領取。原審竟以受刑人未前往領取郵件,反認其因此無從得知本署之通知內容,謂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之故意,駁回本案之聲請,已將受刑人應負之責倒果為因,尚難認同。又縱認102年3月27日其中一份並無送達證書,姑且不論現今郵務送達之正確性,受刑人其於接受聲請人雙掛號送達之告誡函時,亦應屬完全知悉函文內容及後果,自不得僅以102年3月27日無送達證書一事,即認受刑人對聲請人寄發通知之內容毫無知悉可能性而無違反之故意。縱上,反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反應負擔事項情節重大,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上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原裁定認本受刑人並非確實得知聲請人所寄送前揭102年3月27日、4月25日函文之內容,而仍有故意不到場之情狀,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於理由欄中說明:聲請人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生南路派出所,另一份告戒函送至受刑人前述光復南路住所,亦因同上之原因,故將該告戒函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敦化南路派出所,此有該二份告戒函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電話函詢前開二派出所警員,查悉並無人前往領取受刑人前揭告戒函,此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張附卷為佐等情在卷(見原裁定第3頁第2行至第8行)。然遍查全卷,核無上開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以資佐證受刑人確實未有到新生南路派出所及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前往領取該二份告戒函之事實,原裁定自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則受刑人是否全無知悉聲請人寄發通知之內容,而無違反上開通之內容之故意,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