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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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珉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下列犯行:㈠ 劉為晟 (原名: 劉志豪 )於102年7月12日晚間7時55分37
秒起至8時2分41秒止,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崇珉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通知劉為晟至臺中市○○區○○街五段與東新路附近,由黃崇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劉為晟,並向劉為晟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 劉駿弘 (原名: 劉致杰 )於102年10月某日下午,先以不詳
方式與黃崇珉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崇珉至臺中市○○區○○街四段345巷口之鎮安宮旁,由黃崇珉以500元代價,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劉駿弘,並向劉駿弘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劉為晟於102年10月7日午間12時58分35秒先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崇珉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劉為晟至臺中市○○區○○街五段與東新路附近,由黃崇珉以1,000元代價,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劉為晟,並向劉為晟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劉為晟於102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午間1時19
分00秒,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崇珉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劉為晟至臺中市○○區○○街五段與東新路附近,由黃崇珉以1,000元代價,將愷他命2公克販賣予劉為晟,並向劉為晟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㈤劉駿弘於102年11月9日晚間8時26分41秒,先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崇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黃崇珉至臺中市○○區○○街四段345巷口鎮安宮旁,由黃崇珉以500元代價,將愷他命1公克販賣予劉駿弘,並向劉駿弘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崇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偵卷第7至第9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劉為晟及劉駿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69頁、82頁至第86頁、第103頁至第1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愷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堪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見偵卷第7至第9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第三級毒品均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劉為晟及劉駿弘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及其販賣次數5次,所得非多,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業已戮力從事正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沒收方面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各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在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參照)。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且各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在卷,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77頁反面),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犯罪│黃崇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一㈠│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所載│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2│詳如犯罪│黃崇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一㈡│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所載│產抵償之。│││││├──┼────┼────────────────────────────┤│03│詳如犯罪│黃崇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一㈢│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所載│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詳如犯罪│黃崇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一㈣│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所載│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5│詳如犯罪│黃崇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事實一㈤│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所載│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