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是參與分配,除上開期間之遵守外,須以書狀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須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始得謂為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要件若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聲明人補正。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定作成,伊已於系爭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即102年6月20日以書狀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伊雖未於聲明時提出本票原本,惟伊已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之期限內補正本票原本,則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應溯及於伊參與分配時即無欠缺,自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又本票原本並非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本件與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之情形有別,故原裁定以伊補正本票原本時已逾系爭分配表作成之前一日,而不得參與分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得併案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2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及一切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款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在案,且經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中,故聲請調卷及併案執行,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確定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惟抗告人提出聲請時僅提出系爭確定裁定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本票之原本,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具有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屬非訟事件程序,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惟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應提出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本外,自仍需提示本票,始得謂已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故抗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於原法院,自屬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該法定要件非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78851號通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限期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是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未提出本票原本不屬「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欠缺云云,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次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定之補正期限內即102年7月1日補正本票原本,惟其補正時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分配表之日102年6月21日之前一日,有民事補正狀、本票原本、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正背面、32-34頁),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821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抗告人雖於補正期限內補正本票原本,惟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非不能補正之法定要件,抗告人既於補正期限內補正,縱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仍應溯及於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而抗告人係於系爭分配表做成之日前一日即102年6月20日聲請參與分配,自應認其聲請參與分配為合法,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原裁定以抗告人補正時已逾法定參與分配期日,而僅得就系爭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