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5號抗告人 湯以慧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王淑嬋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就相對人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下合稱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案號: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遭相對人詐騙,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9日至101年2月4日,先後購買按摩椅及販賣機各4台,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8000元,相對人承諾於購買上述設備後,第4個月起每月20日可領取機器擺設在日本之租賃收入,租賃期間為登記日起3年,惟自101年3月起,伊就未曾收到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相對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惟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另關於相對人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則以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起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而本件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抗告人犯罪被害人地位自不因判決結果對相對人從一重處斷而有異,原裁定以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刑事詐欺罪之結果回溯否定抗告人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被害人及合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地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縱使原裁定認為原法院刑事庭依法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因影響民事請求權時效中斷,應以法律明文為限,且即使刑事一審判認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有機會因上訴改判而轉為有理由實體判決,故原裁定以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詐欺部分無罪,認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自始不合法,已剝奪抗告人具備起訴事實中犯罪被害人地位受實體判決及得上訴救濟之權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相對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起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為渠等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且相對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抗告人,惟關於觸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有刑事一審判決可稽(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第380頁)。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相對人上開觸犯銀行法之行為,同時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僅因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具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再者,相對人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使抗告人難以追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該部分犯行自並屬侵害抗告人之個人法益,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刑事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之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所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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