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訴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告 陳嘉昌
陳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101年度抗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被告乙○○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被告2人均為當時自訴人任職於宜蘭分局之直屬長官,掌管對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績之權力。自訴人於99年3月20日調離宜蘭分局長,改任職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擔任警務組組長職務,即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紀錄與事實不符,對自訴人多所負面不實之記載,影響自訴人權利至鉅。查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為被告2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即應翔實記載,不應為不實之記錄,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但今被告2人卻對自訴人考績(或考核)之記錄有所不實,自已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此提起自訴。但因年終考績、平時成績考核表該2份文書,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自訴人97、98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以便證明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有所不實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乙○○、陳文卿提起自訴,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關於自訴事實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對自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但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被告係在何種考核上為虛偽之記載及記載之內容為何,且與實際情形有何不符處)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提出任何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