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 楊天助 訴訟代理人 楊金泰 被告 郭源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為:
「被告郭源翰(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17,6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第一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3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遭受郭源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顮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部壓砸傷、腕壓砸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並於休養、復健期間,因右側股骨骨折造成鋼釘斷裂等傷害,復健至今行動步行仍然不便,擔心車禍受傷之處會形成永久性傷害,以致勞動力減損情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助器部分:原告因本車禍受傷至醫院療
治療及住院之醫療費用27,303元,另醫療輔助器800元,共計28,103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①交通費用:102年11月5日急診,
102年7月1日、10月7日門診,102年5月29日、102年11月20日出院,共計5次交通費,每次以250元(來回)計算,共計1,250元(250元5=1,250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雖係由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用,看護時間自102年6月1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102年11月13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共計38日,每日以2,
000元計算,共計76,000元(2,000元×38日=76,000元)。
⒊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在家裡幫忙賣豬肉,因本
件車禍受傷須休養12個月,以基本薪資19,047元計算暫時無法工作之損失,故請求薪資減損共計228,564元(19,047元×12=228,564元)。
⒋精神賠償部分:原告高職肄業,因本車禍受傷,而身體及精神均受創,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1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段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楊天助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該處,遂遭 郭源瀚 所駕車輛撞及,楊天助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部壓砸傷、腕壓砸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外,並有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附在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所應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實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疏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303元、醫療必需品之支出80
0元及5次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助行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而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303、醫療必需品之支出80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50元等支出均有其必要,並再合理範圍,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8,103元及交通費用1,2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因前開除傷害住院2次(102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29日、102年11月
5日至同年11月12日)共計15日外,尚須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護乙節,原告基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8日(102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及休養期間1個月共計38日需專人看護且由其家人照護,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該38日住院及修養期間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縱使係由原告家人看護,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前開38日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76,000元(計算式:38日×2,000元=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家中幫忙販賣豬肉工作,因本車禍而需休養1年,惟依據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建議原告宜休養6個月,故本院認原告自102年5月23日車禍發生時起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較為適宜;再衡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8歲(見103年度偵卷第2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依現有卷證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堪認有勞動能力;再參諸事故當時之基本薪資18,780元(100年12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自101年1月1日施行)計算,112,680元(計算式:18,780元×6=112,6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高職肄業,並在家幫忙販賣豬肉工作,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被告高職肄業,已婚(詳本院卷第5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工(見103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值額238,700元,102年所得總額222,243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
25、28至30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暨其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請求2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①醫療費用28,103元
;②交通費1,250元;③看護費用76,000;④工作損失萬112,680元;④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468,03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2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8,0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