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114年度執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銘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6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性質相同,然分別在112年11月及113年6月間所犯,時間相距半年,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節,為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呂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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