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范惠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張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53,02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暨新臺幣31,714元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準此,違約金之請求以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必要。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乙節,觀諸依其提出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於第16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是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係以9個月為上限,逾9個月部分難認有請求權。從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超過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