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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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彭婷

相對人 謝秋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 黃祥芳 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票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3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嗣黃祥芳於111年9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且開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提示系爭本票,僅獲一部付款,尚餘550萬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陳述意見函迄未表示意見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可採,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命陳述意見之期間內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前以本院民事庭114年2月13日北院 縉民康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該通知函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北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即應自114年3月1日起算5日即114年3月6日前表示意見,其已於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1頁)。惟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於114年3月1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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