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吳昭立
受輔助宣告
之人 張阿碧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輔宣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原審聲請人即伊之手足 吳昭英 、 吳竹璿 、 吳昭正 (下稱吳昭英等3人)未告知伊,關於渠等提出本件聲請一事,亦未經伊同意而提出本件聲請,渠等實具私心,故請求由伊加入聲請人中之一員,始為合理,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分有明文。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裁定理由欄三相同,依上揭規定予以引用,並補充:按對於因○○障礙或其他○○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與吳昭英等3人,均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女;原審就受輔助宣告之人醫院鑑定期日業以庭函通知抗告人,該函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戶籍謄本、庭函、送達證書在卷為徵(原審卷第13、53-55頁),而吳昭英等3人既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首揭規定,即具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而無庸得抗告人之同意,故渠等提出本件聲請為合法。次酌以原審既已送達鑑定期日通知書予抗告人,抗告人既已知悉吳昭英等3人業提出本件聲請,即得適時於原審為裁定前向法院表示意見,惟其未向原審表示意見,是認抗告人之程序權保障並無欠缺。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適任輔助人之證據,即難認由其任共同輔助人,係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審准予輔助宣告,並選定吳昭英等3人為共同輔助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劉台安
法 官謝伊婷
法 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