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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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坐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榮星花園長椅上時,因對行經該處之 蔡佩芸 服裝有所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拉扯蔡佩芸頭髮、將之壓制在地、對其搧巴掌、毆打頭部,使之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美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拉扯告訴人蔡佩芸頭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因不認同告訴人的穿著,就拉告訴人胸前的衣服、頭髮,但告訴人旁邊的另一位小姐把其壓在地上打,其手根本沒辦法動,後稱:當時告訴人及另一位小姐把其壓在地上,所以其要防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時坐在公園長椅上一直盯著其,接著就無預警地突然衝過來拉扯其的頭髮,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徒手搧其巴掌,接著又握拳要毆打其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就本案事發經過指證歷歷,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當屬可信,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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