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優勢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侑恩
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詹閎任 律師
相對人株式会社KONNEKT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由 羽弘明
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設立登記於日本,在我國境內未設有營業所、事務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民事起訴狀、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民事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至24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核定為243萬8,054元(見本案卷第1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二)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萬5,072元,有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可參,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5頁),則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各為9萬144元(計算式:4萬5,072元×2=9萬144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3%即7萬3,142元(計算式:243萬8,054元×3%=7萬3,14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16萬3,286元(計算式:9萬144元+7萬3,142元=16萬3,28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