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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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鴻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志鴻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及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對 葉劉冠 、 劉子誼 施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②,旋遭提領一空;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洗錢之犯意,對 黃翎瑄 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銀行網路系統,輸入更換後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黃翎瑄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①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劉冠、黃翎瑄、劉子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江志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41-4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均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因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但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減刑之適用。
4.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3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商場買家與告訴人黃翎瑄聯繫,佯稱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黃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變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進入銀行網路系統,輸入變換後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而誤認係告訴人黃翎瑄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①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經提領而取得財物,有如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而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處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使被告可一併就此罪名辯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①、本案中信帳戶②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原應就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受損害、被告前已有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與到庭之告訴人葉劉冠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5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等3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①、本案中信帳戶②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劉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暱稱「YhinaVilcaMaccapa」向葉劉冠佯稱: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葉劉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3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告訴人葉劉冠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9-31頁)
⒉葉劉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5頁)
⒊葉劉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7-39頁)
⒋葉劉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1頁)
⒌葉劉冠之手機內簡訊及網頁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立卷第43-47頁)
⒍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5-17頁)
2
黃翎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臉書暱稱「 陳茹 」向黃翎瑄佯稱: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黃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更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輸入更換後之密碼,自黃翎瑄之本案郵局帳戶匯出款項。
113年1月10日13時7分許
4萬8,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⒈告訴人黃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1-66頁)
⒉黃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7-68頁)
⒊黃翎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69頁)
⒋黃翎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70-71頁)
⒌黃翎瑄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立卷第頁75-77)
⒍黃翎瑄提供之FACEBOOK頁面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截圖(立卷第81-84頁)
⒎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9-24頁)
3
劉子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臉書暱稱「 陳婉君 」向劉子誼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子誼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9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⒈告訴人劉子誼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3-97頁)
⒉劉子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99-100頁)
⒊劉子誼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01、105、113、117頁)
⒋劉子誼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03、109-111頁)
⒌劉子誼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立卷第119-133頁)
⒍劉子誼提供之FACEBOOK頁面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35-145頁)
⒎劉子誼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簡訊(立卷第147頁)
⒏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9-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