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孝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孝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乳癌等疾病,身材瘦弱,無法尋得工作,僅靠兄長薪資生活,沒有多餘款項應付父親醫療費用,進入工地恍惚間為本件犯行,心中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酌,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賢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孝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黃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中山路口之「漢皇吾岳」建案工地內,徒手竊取現場之油壓剪1把並以該油壓剪竊取現場之電纜線得逞。嗣其於搬運上開贓物離開現場之際,為工地保全人員察覺而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 賴家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扣案油壓剪1把及遭裁剪為4段之電纜線等事實,惟辯稱:上開遭裁剪為4段之電纜線並非伊所裁剪云云
(二)
告訴人即現場工地主任賴家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案油壓剪1把及遭裁剪為4段之電纜線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