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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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044號),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704號)認為有所不妥,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徵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三個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民國98年1月9日審理期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然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夫妻吵架時口無遮攔而言語傷害對方,在社會上時有所聞,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決裂並非一朝一夕造成,被告一時衝動犯下錯誤,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施秀青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