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
李詩鈴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案卷可稽),待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過後之98年8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顯未逾前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㈡、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另有明文。
㈢、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但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本件再審原告關於第1項之應受判決之聲明雖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1、2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語,惟本院斟酌上開請求內容,實係請求「原確定判決所命就超逾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87,426元及自96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按原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087,426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不服者僅係其中150萬元之給付部分,是以再審原告實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判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587,426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諭知之判斷部分廢棄。)。」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逕將再審原告第1項聲明更正為如上所示之語詞,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負擔給付再審被告租金及地價稅合計3,087,426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義務固無異議,惟再審原告就上開義務之負擔,已於原1、2審審理時主張因再審被告另負欠其15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者債務互為抵銷後,再審原告應僅須再給付再審被告1,587,426元及其遲延利息爾。
㈡、而關於上開抵銷抗辯,再審原告並已於原2審審理時提出再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先後於97年6月2日、97年9月1日提出之書狀影本2紙(即原2審之上證6、7。另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指稱其於原2審審理時復有提出上證8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後審認結果,再審原告於原2審並無提出上證8之記錄,是以此部分並應屬誤載),依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已可認定再審原告確已承受原合夥團體對再審被告之150萬元押租金債權,原審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未予斟酌,即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判斷。
㈢、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押租金債權仍屬原合夥團體,再審被告無權將之移轉與再審原告,則為何復認再審被告於其90年5月1日所自行草擬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保證金以先前租約之保證金150萬元繼續作為保證。租賃期滿,乙方完成(一)拆屋(還地)並清運所有傢俱雜物;(二)繳清各項費用、稅款後,甲方無息歸還保證金。」等語,僅係表示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免除此部分押租金之繳納,而將應屬原合夥團體之保證金抑留為兩造租賃契約關係之保證金,顯見原2審此部分之判斷亦違反經驗法則。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違背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所命就超逾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587,426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諭知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而若確定判決有上開情者,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再審當事人於收受第2審法院之判決後,雖知悉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但並未對該2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任令該判決確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示「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號、80年台上字第719號、81年台上字第1244號、83年台上字第912號、84年台上字第2957號、89年台抗字第162號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7月16日收受原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後,依理即知悉對該判決內容是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詎其仍任令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內有理由欄二之(三)所述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㈡、繼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他案(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0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先後於97年6月2日、97年9月1日提出之書狀影本2紙云云,惟關於再審原告所持供用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
150萬元押租金債權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原確定判決關於此節,係以:「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原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游瑞成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 、吳春生、 林幸夏許振澐 等14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召集全體合夥人開股東會議,全體合夥人同意由甲○○個人以總價700萬元自87年8月1日接手經營,甲○○於同年
8月1日先付各股東20萬元,餘款每月股東3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付清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當次之股東會記錄
1份為證,是甲○○係於87年8月1日接手經營上訴人,並由原合夥人各取回50萬元而結束合夥關係,事後再找李詩鈴合夥經營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⒉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合夥關係自87年8月1日起,由甲○○1人接手經營,原合夥人均不再與甲○○合夥,顯見甲○○並非加入原合夥,而係於承接上訴人之經營後始尋得合夥人李詩鈴而成立新合夥關係,且原合夥人14人均已按比例取回出資,本件復查無原合夥尚有何清算事務待完結,應認上訴人原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而消滅,並於87年8月
1日由甲○○接手經營後,再尋李詩鈴成立新合夥關係。⒊原合夥人即證人林元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即地主,若該押租金確實存在,則應屬於舊全體合夥人所有等語;證人詹文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舊合夥有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不過正確之金額已忘記,後甲○○以700萬元接手系爭KTV時,並未討論到該筆押租金如何處理,也沒有討論這700萬元是否包含押租金,至於押租金債權之歸屬,應由舊合夥人討論處理等語;證人李詩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後讓甲○○以700萬元接手系爭KTV時,並未討論到這700萬元是否包含對地主的押租金債權等語;證人李美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後甲○○接手系爭KTV時,開會時有稍微提到該筆押租金皆由甲○○處理;證人郭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甲○○以700萬元承受系爭KTV時,一切權利義務已交由甲○○承受,當初700萬元已將押租金考慮進去了等語。⒋觀諸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林元種、詹文福、李詩寅、李美蓁、郭進財,對於甲○○接手經營時,是否包括承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150萬元債權之移轉一情,渠等證述內容互有出入,而依據上開87年7月28日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股東會議紀錄,僅決議上訴人由甲○○以總價700萬元、自87年8月1日接手經營,且依據決議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係由甲○○承接上訴人原合夥關係所生之生財器具等設備繼續經營,雖甲○○接手經營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繼續土地租賃關係,惟此兩造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非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當然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關係,是舊合夥人繳付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150萬元之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之新合夥關係,其理自明。⒌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以該契約書第6條記載:『保證金,以先前租約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繼續作為保證金。…』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舊合夥關係所繳付之保證金,作為新合夥關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是應認兩造就此租賃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即認此部分之保證金權利,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人。況押租金請求返還之權利主體,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而被上訴人雖在上開契約書為此部分之書立,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新合夥人免除此部分押租金之繳納,非謂被上訴人有權利將此部分之權主體由舊合夥人移轉讓與新合夥人。此外,上訴人就舊合夥人已同意將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移轉讓與新合夥人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舊合夥人繳付之150萬元之押租金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地價稅主張抵充(應為抵銷之誤,亦屬無據。」等語為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二頁以下),認定15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非為再審原告所有,否認再審原告得以上開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此項事實顯係原審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兩造所提調查證據後之自由心證結果,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核其內容僅係再審被告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前開案件進行和解程序時,再審原告自願承諾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再審被告爾,要與甲○○前以700萬元之代價向原合夥團體購買合夥事業所遺器具時,是否包含原合夥團體所有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甚或兩造於系爭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時,再審被告有無同意再審原告承受該15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等情無涉,是以,縱認原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書證,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無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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