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丁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複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將其原與訴外人 李傳慧 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208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傳慧就渠等共有之土地進行裁判分割,並於民國94年6月13日持確定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同小段2088地號土地)。嗣於87年8月1日起,乙○○及 李詩鈴 成為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惟於90年5月時,因上訴人經營虧損,要求租金調降為200,000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除支付當月份租金外,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鈞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年6月至94年4月之租金共94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判決)。
㈡因上訴人自90年6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經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明示屆期仍不支付租金,則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之意旨,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收受該信函,惟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95年8月5日終止。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除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已請求之外,尚積欠自94年5月至95年8月5日之租金共2,482,581元(計算式:94年5月至94年10月,共6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共1,200,000;又自94年11月起,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圍籬,故扣除圍籬部分之租金,每月租金14萬元,至95年8月5日,共9又5/31個月,每月租金14萬元,共1,282,581元)。
㈢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雙方約定由承租人即上訴人負擔,
性質等同於租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前案亦自認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93年度之地價稅231,200元、94年度231,200元、95年度239,597元,總計701,997元(計算式:231,200+231,200+239,597=701,997元)。
㈣綜上,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2,482,581元及應負擔之地價稅701,997元,合計3,18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租金部分:
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乙節,固不爭執,並同意94年5月至94年10月共6個月之租金,以每月20萬元計算。
查:
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上
訴人所承租土地之一部分搭設鐵製圍籬,並圍至上訴人所經營之丁000000000大門口,而上訴人所承租經營系爭KTV之範圍,並非僅限於搭建主體建物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2088地號土地(約3,649平方公尺),實際上包括充作停車場使用之同段2088之1地號、2088之7地號、2077地號土地(約2,694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共有6,343平方公尺(3,649+2,694=6,343),而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圍起來之面積,除同段2088地號土地中之387平方公尺外,尚包括同段2088之7、2088之1地號、2077地號土地中之2,
694平方公尺,總計圍籬面積為3,081平方公尺,占承租範圍48.5%(3081÷6343=0.485),且被上訴人搭設鐵製圍籬從系爭KTV大門開始圍起,車輛無法通行,整體上已造成上訴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KTV。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依民法第423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94年5月至94年10月,共6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租金,逾此部分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⒉退步言之,縱未能拒絕給付租金,至少應按比率減少48
.5%之租金。從而,94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每月應只能請求103,000元之租金【200,000×(1-48.5%)=103,000】,則94年5月至94年10月之租金為120萬元,94年11月至95年8月5日之租金為943,613元【103,
000×(9+5/31)=943,613】,合計為2,143,613元。
⒊此外,地價稅係因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此部分上訴人
自94年11月起亦得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地價稅為423,867元(231,200+231,200×10/12=423,867)。即便不得拒絕給付,94年11月以後之地價稅,亦應按比率減少,僅得請求87,775元【(231,200×2/12)×0.485+(239,597×217/365×0.485)=87,775】。綜上,93年及94年1月至10月部分,另外加上94年11月至95年8月5日之地價稅合計為511,642元(423,867+87,775=511,642)。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前來之消費者車輛無法通行,而此惡意行為,足以減低消費者前往消費之意願,且其圍範面積達占出租面積之48.5%,依一般常情,自將影響上訴人之營業而受有損害。上訴人94年1至2月之營業額為330,674元,3至4月為270,910元,5至6月為275,75
2元,7至8月為278,354元,9至10月為234,063元,11-12月為252,232元,95年1-2月為226,033元,3-4月驟降為94,882元,據此上訴人94年1-10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138,975元【(330,674+270,910+275,
752+278,354+234,063)÷10=138,975】,惟94年11月圍籬後,94年11-12月營業額平均為126,116元,95年1-2月平均為113,017元,3-4月平均為47,441元,則上訴人94年11月至95年8月5日之損失為677,627元,上訴人並得以上開損害數額主張抵銷。
㈡地價稅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93至95年度地價稅部分,上訴人固於前案中陳述有繳交92年度以前地價稅之事實,然此乃係上訴人繳交當時認為兩造間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被上訴人繳交,實際上上訴人當時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然93年度起因兩造發生有無租賃關係之爭議而涉訟,上訴人乃認既然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代繳地價稅之約定,故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且本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而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已由鈞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實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㈢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乙○○,於87年8月1日承受
前合夥之機具設備,並與李詩鈴共同合夥經營,當時即有與原告約定舊合夥於83年所繳付被上訴人及李傳慧等地主各150萬元押租金部分,繼續作為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擔保金,如將來占用之基礎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該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而現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95年8月5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將該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1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抵銷。
⒉又乙○○於87年8月1日承受原合夥時,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關係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提出其擬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交付乙○○,依該契約書第6條載明「保證金以先前租約之保證金150萬元繼續作為保證。租賃期滿,乙方完成(一)拆屋(還地)並清運所有傢俱雜物;(二)繳清各項費用、稅款後,甲方無息歸還保證金。」,參酌被上訴人亦係原合夥之合夥人之一,且亦出席87年7月28日原合夥召開之會議,足見被上訴人知悉乙○○承受系爭KTV之營業,包括原合夥給付地主之押租金,否則被訴人怎可能將上開條件載入該契約書內,益見上訴人所言屬實。雖上開契約書因乙○○不同意既要收租金,又要負擔地價稅之不合理條件,拒絕簽立而未生效,但仍可證明當時確有此約定。
⒊再按押租金之目的,無非就是擔保租金之給付,及將來
租賃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現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800號執行中,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具狀表示:「…本件執行名義記載明債務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債務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回復土地之原狀,並將土地點交予債權人之義務。因此當然包括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基,且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義務…」,系爭建物既非上訴人所興建,地基上之水泥路面亦非上訴人所鋪設,上訴人自無拆除並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何能要求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一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並回負原狀返還土地,一方面卻否認上訴人承受150萬押租金之事實,豈非矛盾。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23,867元,惟經
抵銷後已無餘額(1,623,867-1,500,000-677,627=-553,76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7,426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上訴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以前,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瑞
成、 李木榮李詩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 、李傳慧、 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 等14人合夥經營(下稱舊合夥人),並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傳慧承租系爭土地2筆作為使用經營系爭KTV而使用,每月各給付257,000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及李傳慧。
㈡系爭KTV舊合夥人僅經營至87年7月31日止,而自同年8
月1日起,則由乙○○1人接手經營,之後復尋得合夥人李詩鈴,而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自接手經營至90年5月以前均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李傳慧各257,000元,於90年5月上訴人則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自90年6月起上訴人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租金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2筆已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有償使用即租賃之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2年以上租額之租金,於95年7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定5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示屆期仍不履行,則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被告於95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繳交租金,則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5年8月5日終止。
㈣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88至92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上訴
人所繳交,自93年度起上訴人未繳交,其中93、94年度地價稅均為231,200元、95年度地價稅239,597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均業已繳交。
㈤上訴人前於舊合夥時期,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時,另有繳交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押租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至95年8月5日之租金部分:
⒈9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段期間之租金,應以每月20萬元計算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合計為12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94年11月起至95年8月5日之租金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即在渠等承租
之同小段2088地號土地及實際上使用之同小段2077之
1以及2088之7地號土地以鐵皮搭建圍籬,致其無法合理使用系爭承租之土地,自得依民法第423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拒絕給付租金,縱需給付租金,亦應以被上訴人搭建圍籬面積之比例減少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其自94年11月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一情並不爭執,並主張就此段期間之租金,減縮為以每月14萬元計算,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此項金額,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後再予爭執等語。
⑵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審進行期間,兩造同意本件爭執為94年11月後之租金,是否為10萬元或15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而嗣後兩造於原審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就94年11月以後之租金減縮為14萬元,上訴人則表示:「…。如果依照圖是815坪,經我與當事人討論結果,我們同意94年11月至95年8月份之租金,以14萬元部分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從而,應認兩造於原審審理期間,就94年11月至95年8月5日期間之每月租金金額之爭點,已協議為以每月14萬元計算。
⑶上訴人辯稱:原審雖為此部分之爭點協議,惟此協議
顯失公平,不得據此即認94年11月後之租金以每月14萬元計算,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範圍,乃係同小段2088地號土地,上訴人雖稱,渠等得使用之範圍,尚包括同小段2088之
1地號、2088之7地號、2077地號土地之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之土地租金係另外計算等語,是難認上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包括同小段2088之1地號、2088之7地號、2077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土地部分,就2088地號土地而言,為387平方公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2088地號土地面積達3649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以被上訴人以鐵皮圍籬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減縮之租金應為21,211元【計算式為:20萬元*387/3649=21,211.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減縮6萬元而以每月14萬元計算,對上訴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此段期間之租金計算,協議為每月14萬元計算顯失公平云云,尚屬無理。
⑷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11月至95年8月5
日之租金,以每月14萬元計算,合計應為1,282,581元【計算式為:140,000x(9+5/31)=1,282,58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
,致其無法合理使用租賃物,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合計為677,627元,上訴人並得以上開損害數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5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5年4月之銷售額分別為:330,674元(94年1月至2月)、270,910元(94年3至
4月),275,752元(94年5至6月),278,354元(94年7至8月),234,063元(94年9至10月)、252,
232元(94年11月至12月),226,033元(95年1月至
2月),94,882元(95年3月至4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搭建鐵皮圍籬後之銷售額,未見明顯減少,且於95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則係自226,033元驟降為為94,882元,此距被上訴人94年11月搭建鐵皮圍籬已有4月以上,且銷售額之減少,其原因甚多,上訴人就銷售額減少與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圍籬間有何因果關係一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之搭建鐵皮圍籬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損失應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相互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合計為2,482,
581元。㈡地價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被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土地93年度、94年度地價稅分別
為231,200元、95年度地價稅239,597元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14人之舊合夥關係結束後,即87年8
月1日起,即按月各給付25萬7千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傳慧,並持續給付至90年5月,並由上訴人原來使用系爭土地,而此段期間,亦由上訴人支付88年度至92年度之地價稅,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仍由上訴人為從來之使用,上訴人並依原合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按月給付27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長達近3年之久、並已繳交5年之地價稅,依兩造間之上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2088地號土地已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法律關係無訛。
⒋上訴人雖辯稱:之前之所以繳納地價稅,乃係上訴人繳
交當時認為兩造間僅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被上訴人繳交,實際上上訴人當時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云云。惟查,自87年8月1日起至90年5月以前,上訴人均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並繳納88年至92年之地價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同時支付租金及繳納地價稅,顯見其上述辯解係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始願意代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⒌又地價稅依法本應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土地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並無不可。惟解釋上應係租賃關係存在時始應負擔,換言之,倘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則依約承租人自毋須負擔地價稅。準此,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然至95年8月5日終止,則95年度之地價稅,上訴人應繳交至95年8月5日,較為合理。是95年度之地價稅,依日數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繳交142,
445元(計算式:239,597x217/365=142,445元)。⒍綜上,上訴人應繳交之地價稅合計應為604,845元(計算式:231,200+231,200+142,445=604,845元)。
㈢上訴人辯稱:其於舊合夥時期繳付予上訴人之150萬元之
押租金,於87年8月1日由乙○○承接經營並與李詩鈴合夥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該押租金繼續作為被告占用土地之擔保金,如將來占用之基礎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將該150萬元之押租金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故請求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實應為抵充)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末查:
⒈上訴人原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游瑞成 、李木榮、李詩
寅、吳義成、邱秀雄、林元種、李傳慧、郭進財、詹文福、李美蓁、吳春生、林幸夏、許振澐等14人合夥經營,上訴人於87年7月28日召集全體合夥人開股東會議,全體合夥人同意由乙○○個人以總價700萬元自87年8月1日接手經營,乙○○於同年8月1日先付各股東20萬元,餘款每月股東30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付清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當次之股東會記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是乙○○係於87年8月
1日接手經營上訴人,並由原合夥人各取回50萬元而結束合夥關係,事後再找李詩鈴合夥經營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
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1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合夥關係自87年8月1日起,由乙○○1人接手經營,原合夥人均不再與乙○○合夥,顯見乙○○並非加入原合夥,而係於承接上訴人之經營後始尋得合夥人李詩鈴而成立新合夥關係,且原合夥人14人均已按比例取回出資,本件復查無原合夥尚有何清算事務待完結,應認上訴人原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而消滅,並於87年8月1日由乙○○接手經營後,再尋李詩鈴成立新合夥關係。
⒊原合夥人即證人林元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
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即地主,若該押租金確實存在,則應屬於舊全體合夥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
4頁至第155頁);證人詹文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舊合夥有付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不過正確之金額已忘記,後乙○○以700萬元接手系爭KTV時,並未討論到該筆押租金如何處理,也沒有討論這700萬元是否包含押租金,至於押租金債權之歸屬,應由舊合夥人討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李詩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後讓乙○○以700萬元接手系爭KTV時,並未討論到這700萬元是否包含對地主的押租金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李美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舊合夥有付給原告押租金,後乙○○接手系爭KTV時,開會時有稍微提到該筆押租金皆由乙○○處理(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郭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當初有無付押租金給原告,乙○○以700萬元承受系爭KTV時,一切權利義務已交由乙○○承受,當初700萬元已將押租金考慮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
⒋觀諸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合夥人林元種、詹文福、李詩
寅、李美蓁、郭進財,對於乙○○接手經營時,是否包括承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150萬元債權之移轉一情,渠等證述內容互有出入,而依據上開87年7月28日上訴人舊合夥關係之股東會議紀錄,僅決議上訴人由乙○○以總價700萬元、自87年8月1日接手經營,且依據決議內容及當事人之真意,係由乙○○承接上訴人原合夥關係所生之生財器具等設備繼續經營,雖乙○○接手經營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繼續土地租賃關係,惟此乃兩造依意思實現而默示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非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土地租賃法律關係,當然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關係,是舊合夥人繳付予被上訴人之押租金150萬元之權利,並未移轉予上訴人之新合夥關係,其理自明。
⒌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並以該契約書第6條記載:「保證金,以先前租約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繼續作為保證金。…」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同意舊合夥關係所繳付之保證金,作為新合夥關係承租系爭土地之保證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是應認兩造就此份租賃契約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憑此即認此部分之保證金權利,移轉至上訴人之新合夥人。況押租金請求返還之權利主體,係上訴人之舊合夥人,而被上訴人雖在上開契約書為此部分之書立,此僅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新合夥人免除此部分押租金之繳納,非謂被上訴人有權利將此部分之權利主體由舊合夥人移轉讓與新合夥人。此外,上訴人就舊合夥人已同意將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移轉讓與新合夥人一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舊合夥人繳付之150萬元之押租金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地價稅主張抵充,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地價稅合計3,08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本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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