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04月0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0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與庚○○(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戊○○出面,將竊得之現代牌MP-200型、摩托羅拉牌V226型、NEC牌N840型、摩托羅拉牌C139型手機4支,於同年03月23日、04月04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連同竊得之現金,2人朋分花用殆盡,其他贓物則予棄置。嗣經警至鴻朧通信行查贓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己○○、丙○○、丁○○、乙○○之警詢筆錄。
㈡、鴻朧通信消費者舊機回收表2紙。
㈢、共犯庚○○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竊取4位被害人之財物,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與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04月0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0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一再圖以不法手段竊盜他人財物花用,品行亦有不端,於短時間內,先後為
4次竊盜犯行,竊得現金數額及手機價值均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智慮淺薄,未婚,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320條。」則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罪時間,均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罪,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就減得之刑,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失竊物品│所犯法條│├──┼─────┼──────┼───┼─────────┼────┤│1│96年03月20│雲林縣斗六市│己○○│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日下午05時│上海路79號「││該處,見辦公室無人│0條第1│││許│好來屋房屋」││在內,遂一起進入辦│項竊盜罪││││辦公室內││公室,推由庚○○下│││││││手竊取己○○置於椅│││││││上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7,000元及現代│││││││牌MP-200型、NOKIA│││││││牌3315型、ELIYA牌│││││││行動電話共3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戊○○持至「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與竊得│││││││現金2人朋分花用完│││││││畢。││├──┼─────┼──────┼───┼─────────┼────┤│2│96年03月23│雲林縣斗六市│丙○○│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日前某日│明德北路2段││該處,見休息室無人│0條第1││││84號「 伊媚兒 ││在內,遂一起進入休│項竊盜罪││││美容護膚坊」││息室,推由戊○○下│││││休息室內││手竊取丙○○置於桌│││││││上摩托羅拉牌V226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馮│││││││ 玫彬 持至「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2人朋分│││││││花用完畢。││├──┼─────┼──────┼───┼─────────┼────┤│3│96年03月23│雲林縣斗六市│丁○○│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日前某日白│武昌路230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條第1│││天│3號││230之3號丁○○住│項竊盜罪││││││處,見該住處無人在│││││││內,遂一起進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蘇│││││││啟政下手竊取丁○○│││││││置於客廳椅上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及NEC牌N8│││││││4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戊○○持至「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與竊│││││││得現金2人朋分花用│││││││完畢。││├──┼─────┼──────┼───┼─────────┼────┤│4│96年04月04│雲林縣斗六市│乙○○│戊○○與庚○○行經│刑法第32│││日前某日│中華路2號││雲林縣斗六市○○路│0條第1││││││2號乙○○工作之水│項竊盜罪││││││果店,見店內無人,│││││││遂一起進入店內,推│││││││由戊○○下手竊取吳│││││││安弘置於桌上摩托羅│││││││拉牌C139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戊○○持至│││││││「鴻朧通信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得│││││││款與竊得現金2人朋│││││││分花用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