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告丁○○
己○○丙○○
18號之戊○○
樓之3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殺害原告之被繼承人 翁素華 死亡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原告丙○○、己○○乃為訴外人翁素華之父母,其餘原告則為其子女,原告丙○○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8,333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殯葬費用297,100元、扶養費208,
333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其餘原告則各受有10
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0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50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殺害訴外人翁素華死亡之犯行,對原告表示對不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訴外人翁素華本為男女朋友,兩人同居在雲林縣○○
鎮○○路○○○巷○號8樓之25租處。被告、訴外人翁素華因為情感上的因素,偶有爭執,訴外人翁素華曾表達另覓良人之意,被告心裡不舒服,內心積怨。於96年5月14日上午6時許,訴外人翁素華因被告未能滿足其經濟上的需求,與被告又起了口角,爭執中,訴外人翁素華奚落被告:「出去,沒有錢就不要在這裡。」,被告自認房租由其支付,訴外人翁素華還趕其出門,又因經濟拮据,讓訴外人翁素華看不起,深覺受辱,升起盛怒,見訴外人翁素華躺在床上,心生殺人之犯意,上床從正面徒手掐住訴外人翁素華的脖子,欲致訴外人翁素華於死,訴外人翁素華被掐後,掙開被告的手,坐起,被告隨即自訴外人翁素華的背後,以雙手環抱的方式,勒緊並絞扼坐在床上之訴外人翁素華的頸部,約2分鐘之久,訴外人翁素華無法出聲呼救,雖掙扎但無用,本能性地用盡最後一力掙脫,與被告同自床上跌落地上,被告也鬆了手。但訴外人翁素華因被告雙手用力絞扼頸部,頸總動脈周圍之頸動脈竇內之「重覺受器Baroreceptor」,受強力壓迫而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導致「心因性猝死」,當場死亡。被告見訴外人翁素華不動已死,心裡害怕、後悔,開始喝米酒,決定償命,酒畢,持刀割腕自殺,於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打電話給訴外人 陳桓塵 ,請訴外人陳桓塵轉告另1友人 陳寶玉 ,其與訴外人翁素華已死。訴外人陳桓塵聞訊知事有蹊蹺,與訴外人陳寶玉同至被告與訴外人翁素華同居上址察看,發現大門鎖住,立即報警處理,經鎖匠開門,進入後發現訴外人翁素華躺在地上,被告側躺在滿是鮮血的床上,員警察覺被告尚有氣息,送醫急救,挽回生命。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己○○支付訴外人翁素華殯葬費用297,100元。
㈢原告丙○○、己○○共育有訴外人 謝翁女 欉、 翁瑞強 、翁素
雲、 翁瑞雄 、翁素華、 翁瑞棟 共計6名子女,訴外人翁瑞強於7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翁志龍 依法負扶養義務。
㈣原告丙○○、己○○苟符合扶養費之請求權規定者,則以扶
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每年每人74,000元,年滿70歲者每年每人免稅額111,000元為計算標準。
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證明文件。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殺害訴外人翁素華死亡,而原告丙○○、己○○係訴外人翁素華之父、母,原告丁○○、戊○○係訴外人翁素華之子女,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訴外人翁素華支出殯葬費297,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3紙為證,經核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受有殯葬費之損害為297,100元。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丙○○、己○○主張其等為訴外人翁素華之父母,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規定,訴外人翁素華對原告丙○○、己○○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各208,
33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丙○○、己○○自應就其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丙○○、己○○主張其等分別於21年
1月10日、00年0月0日出生,現均無業,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動產,其等於訴外人翁素華死亡之時,現年分別為75歲、76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足認原告丙○○、己○○不能維持生活,自堪信原告丙○○、己○○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原告丙○○、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依法自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丙○○、己○○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計算如下:
⑴原告丙○○於訴外人翁素華死亡時,現年75歲,依台灣地區
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90年時年齡75歲之男子尚有8.92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丙○○主張伊尚有餘命10年等語,於逾上開餘命年數,為無所據,不足採信。按照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70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111,000元,則原告丙○○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因原告丙○○育有子女6名,訴外人翁瑞強於7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翁志龍依法負扶養義務,該6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另原告丙○○已於65年12月21日與原告己○○離婚,依法原告己○○對原告丙○○即無法定扶養義務,則據此計算,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9,332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39,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計算式:[111000×6.00000000+111000×0.92×(7.00000000-0.00000000)]÷6=139,33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以下均同)⑵原告己○○於訴外人翁素華死亡時,現年76歲,依台灣地區
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90年時年齡76歲之女子尚有9.74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己○○主張伊尚有餘命10年等語,於逾上開餘命年數,為無所據,不足採信。按照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受撫養之親屬在70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111,000元,則原告己○○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因原告己○○育有子女6名,訴外人翁瑞強於74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翁志龍依法負扶養義務,該6人共負扶養之責(民法第1115條規定參照),另原告己○○已於65年12月21日與原告丙○○離婚,依法原告丙○○對原告己○○即無法定扶養義務,則據此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9,831元,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9,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計算式:[111000×7.00000000+111000×0.74×(8.00000000-0.00000000)]÷6=149,831)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丙○○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9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原告己○○不識字,現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95年度受有92元之利息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彼等二人為訴外人翁素華之父母,於訴外人翁素華遭被告殺害死亡時分別為75歲、76歲,本期晚年,由訴外人翁素華反哺奉養, 承歡 膝下,怎料遽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又原告丁○○為高職畢業,現為油漆工,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於94年度受有共計309,215元之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戊○○為高職畢業,現為旅行社專員,名下無動產,有2筆不動產,於95年度受有共計214,200元之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丁○○、戊○○為訴外人翁素華之子女,本期於翁素華晚年得以反哺奉養,承歡膝下,卻因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橫遭變故,而失所依祜,乃屬人生至慟,渠等之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被告為國小肄業,事發前擔任混凝土司機,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動產,有8筆不動產,於95年度受有共計74,569元之薪資所得(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事發後就對其殺死訴外人翁素華之犯行坦承不諱,雖其犯後自殺,有畏罪的情形,但其中還兼容著後悔與歉意,而願以命相賠,死意甚堅,與單純脫免刑責之情況不同,足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僅因原告要求之數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己○○各請求9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丙○○、己○○、丁○○、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39,332元、1,346,931元、800,000元、8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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