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一七七七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六千二百元(工資八千一百元,零件八千一百
元)。另原告因無車輛可供使用,在上班公司附近租屋,額外支出三萬元,及無
車可用期間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計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以上合計四萬八千一百八
十七元,被告毀損原告之上開車輛,自應就原告前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一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本院依上揭車禍發生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告車損
情況及肇事當時顯示之客觀狀況綜合判斷,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
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
汽車修復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元,其中工資費用為八千一百元,零件費用為八千
一百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其折舊額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即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
)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原告自承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之出廠年份為民國八十年(西元一九九一年)
,,至被毀損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五年,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十分之
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定有明文,本件零件折舊計算已超過上開限制,故
僅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即七千二百九十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八百一十元,加上工資八千一百元,故就車輛修復部分,被告應賠償原
告八千九百一十元。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租屋費用三萬元及無車可用期間之牌照稅、燃料稅一千九
百八十七元部分,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權
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車輛受損並非必
然需要租屋,難認租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牌照稅
、燃料稅係車輛使用人因使用車輛所生之賦稅,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餘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