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8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8.3公里處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逕變換車道,適為駕駛警車在該車後方值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小隊長 許文浩 、警員甲○○發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攔停並舉發之。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郵寄遭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停,惟辯稱:當時未塞車,且車上坐滿60至70歲之老人,不可能做此種危險、違規之事;再者,警察並無照片、影帶等其違規事證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95年8月15日21時左右我們在巡邏國五號北上
8.3公里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一直變換車道而沒有打方向燈隨意超車,我們當時是跟在受處分人的車子後面,距離約50至100公尺,當時車輛蠻多,看到這種行為覺得很危險,所以才攔停。(問:受處分人隨意超車有幾次?)3次,在烏塗隧道內她也變換車道,而該隧道內是雙白線,依規定不能變換車道。我們請當事人出示證件,受處分人有出示證件,接著我們就掣單舉發,我在旁警戒,是小隊長與受處分人處理通知單,通知單上所載拒簽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可見我們並沒有強制她一定要簽名。」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是否塞車及車上乘客之年紀,均無從逕為受處分人並未違規駕駛之證據,應甚顯明;且依證人上開證言,足知本件係於高速公路行進中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事實上甚難即時以照相、錄影方式採證,自不得以本件未經照相、錄影,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推定,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郵寄遭退件,亦有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最低額之3千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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