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路人撥打一一九報警至現場處理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0九五三0二四五一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條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所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之情形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小、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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