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A三M二二二四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違規停車,當時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許家豪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於前述地點,而為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的機車停車格應是拖吊單位原本忘記塗銷,既然原本未塗銷,當時在格內停了近十部機車,沒人告訴車主這塊黑格子是不能停車的,應可被原諒;我的車在推擠後被移至格子以外,也不知道是誰搬的云云。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四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人行道上,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採證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派員現場勘查,該機車停放區標線業已用黑漆塗銷,因日久表面黑漆剝落,底部白線略有浮現,為免爭議,預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前派員重新塗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四三五八九七四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停一字第0九四四0六九八三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五三0四五九二00號函在卷可憑。核諸前揭檢附在卷之照片,足徵舉發地點確實設有一「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誌,一般人理當可察覺該禁止標誌之設置,而該處機車停車格被塗銷之痕跡亦甚為明顯,可證受處分人所指其原停車處並非合法之停車處,縱受處分人誤認該處仍為機車停車格且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係遭他人搬移於格線之外,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在前述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應到案期限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收文日期註記在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誤認本件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最高額罰鍰裁處,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就上開違規行為,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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