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四千元罰鍰,本件應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九八九號之營業遊覽大型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三公里處,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而違反規定行駛在中間車道,經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甲○○、乙○○警員發覺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依限具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四千元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大型車行駛在上開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而為警攔下等情,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案發當時,伊為超越前車而行駛至中間車道,當伊超車結束欲駛回外側車道時,看見警車從伊後方中間車道往右駕駛進入外側車道,因警車閃紅燈、警示燈及大燈,伊以為警車有急事要通過,伊即繼續行駛在中間車道以禮讓警車先行通過,伊已經看到警車,不可能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由同事乙○○駕駛警車及舉發,伊坐在警車之右前座,在高速公路一百一十一公里處,看到受處分人駕駛大型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伊與同事即駕車跟隨,到了大約一百一十五公里處,警車才開警示車並由外側車道往前開與受處分人之車輛平行,再指示受處分人靠邊停車,受處分人之車輛才停在路肩,警車則停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而案發時,因為天色還很亮,警車並未開警示燈、紅燈或大燈,是到要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時才閃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一百一十二公里處看到受處分人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一百一十三公里處受處分人仍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到了一百一十五公里處即將受處分人攔下舉發,在受處分人駕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或路肩。而案發時,警車並未開紅燈、警示燈及大燈,警車原是一直跟隨在受處分人之車輛後方而行駛在中間車道,等到要攔停受處分人時才開燈並改走外側車道將受處分人攔下,受處分人即將車輛停在路肩,警車則停在受處分人車輛之後等語(見同上筆錄),核對證人甲○○、乙○○上開證言,固就係在一百一十一公里處或一百一十二公里處發現受處分人違規之部分有所出入,然證人二人就本案受處分人自一百一十二公里處開始至一百一十五公里處均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之重要部分均為一致之陳述,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從伊看到警車到被警車攔下,伊行駛在中間車道約三公里,而當時在外側車道及路肩均無其他車輛行駛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五頁),若如受處分人所述其於看見警車之初誤認警車因公務之用需使用外側車道而禮讓警車,則於警車不於受處分人禮讓之初期即快速通過之時,受處分人應即可判斷警車無需受處分人禮讓之必要而迅速駛回外側車道,豈有可能行駛在中間車道達三公里之遠,況案發時之外側車道及路肩均無其他車輛行駛,警車若有公務需要,大可使用路肩快速通過,受處分人何有禮讓之必要?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而駕駛大型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核與常情事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四千元罰鍰及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