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113號原告甲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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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N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明係為命刊載被告道歉啟事(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將此項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素以設計製作標有LV等各種商標商品著稱,相關商品引領時尚流行,迄今凡150年,深受消費者大眾之信賴和喜愛,早已成為精品界之領袖。原告擁有之多種「LV」、「LouisVuitton」商標,早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商標註冊,其在中華民國亦早已登記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全,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世界著名之商標。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仿冒品與不特定人,嗣於95年4月25日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21室遭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仿冒商品約97件,經鑑定後,上開商品確為仿品,被告所販責之仿冒商標商品的實際零售價為2,000元至3,000元,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3,000元之1,500倍即4,500,000元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㈢被告應將本判決之部分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4×5CM)一天。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責之仿冒商標商品的實際零售價為2,000元至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及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商品約97件等情,認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定損害賠償額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00元(3,000x1,500=4,500,000),並請求被告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件一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即屬有據。
六、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本件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及判決主文第
1、2項部分(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報頭下一天,為回復信用之必要方法,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使用商品上;暨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報頭下(刊登尺寸:14×5CM),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如下: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000000000(LOUISVUITTONMALLETIER)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