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一0二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莊敬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禁止左轉處迴轉」之違規行為,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駕駛過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我雖然有駕照,但是我在九十五年這一年當中都沒有開車,於八十六年間,我的身分證有被小偷偷走過,我有去警察局報案,之前也有一次交通違規三百元的案件,情形也如同本件,我並不認識上開車號車輛之車主彭劍彪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甲○○
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的,但是我不記得受處分人之長相,現在也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丙○○,因為本件在處理上比較沒有爭議,所以我並沒有在工作紀錄簿上特別載明,也沒有印象等語屬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舉發之員警亦無從確認本件受處分確為丙○○本人。又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丙○○」簽名,其「黃」、「福」二字之「田」字部分,係一筆勾劃呈圓形,「福」字之「口」字部分,係以筆順帶過,「生」字則係一筆勾寫而成,整體簽名較為流暢;然核諸本件受處分人所親簽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簽名,受處分人之簽名較為生澀,其「黃」、「福」二字之「田」字部分、「福」字之「口」字部分,均呈方形,「生」字亦無一筆勾寫之勢,二者筆跡顯不相符。
㈡受處分人主張身分證被竊及被冒用,及其身分證遭乙○○冒
用,乙○○已遭通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五年板院輔刑舜科緝字第六八九號、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本件受處分人因遺失身分證,之前亦曾發生身分證件被冒用、遭偽簽署押而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類似情事,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其身分證件遭竊後被冒用一節即非無可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因本件尚不能排除受處分人因證件遭竊而被冒用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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