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國禎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鄭國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101年3月6日執行羈押,並自101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嚴重痛風、偏頭痛,時感暈眩仰賴就醫抑制症狀惡化,然卻遭受羈押難以持續治療病情,一概坦承己過進且道出自稱「 王鼎臣 」之共犯及毒品來源,而無滅證、串供之行徑,再者向來正常任職工作絕無逃匿之可能,另祈垂憐家中高堂亟賴照護,為此盼請顧念被告孝親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固僅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閱證人鄭柏勳及查獲員警 吳東原 之證述,兼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寄送單、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悉見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所犯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又念被告素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 魏春梅 交情匪淺更曾與透過電話聯絡收受毒品包裹之事,甚就彼此間之對談無法合理解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徵被告於查獲前已向同案被告傳達包裹內裝物品觸法務須謹慎代收之事宜,通聯語意歷歷明瞭委與被告狡辯同案被告懵懂未能察覺違法之解釋迥異,足堪憑信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透過同案被告代收包裹以利運毒一節要非杜撰,益昭被告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姿至灼,斟與一般不會隱瞞熟人運毒內情之常情扞格相違,便具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探究被告所言罹患痛風、偏頭痛、暈眩病症等節,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以101年6月29日桃所衛字第1019900989號函回覆本院告謂「經醫師檢查後簽稱:『患週邊性暈眩、偏頭痛、痛風性關節炎及過敏性鼻炎,可於本所衛生科診療。』」等語,當知被告所患疾病實無倘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境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現下既未判決確定,倘若釋放被告將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權衡比例原則,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遍查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研析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遽以空言泛辯似無逃亡之虞驟斷羈押原因消滅,憾對上開羈押原因為何容有誤會,本院無庸贅加辨明論述。末論被告有關家中高齡母親需其怙恃等節縱令屬實,惟與羈押原因無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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