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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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該處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牌做為賭具,並由參與之4名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各發2張筒子牌自行排列組合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2張牌點數相同者為最大;點數不同者,以點數相加後取10之餘數比較大小,又點數相加為10者為最小),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每注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按賭博時間長短,向賭客收取每小時100元至300元之金錢牟利,而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甲○○因此共牟得1,700元。嗣於112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該處賭博之 羅秀珠 、 陳進寶 、 陳桂蘭 、 陳永銓 (所涉賭博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在場之 吳郭寶琴 、 許建國 、 陳淑美 、 鄭春財 、 陳美娥 等人,並扣得甲○○所有麻將1副、骰子3顆,及其向賭客收取之現金1,700元,另扣得羅秀珠、陳進寶、陳桂蘭、陳永銓分別所有之現金共1萬4,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羅秀珠、陳進寶、陳桂蘭、陳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之吳郭寶琴、許建國、陳淑美、鄭春財、陳美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0054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查獲照片8張。
㈥扣案之被告所有麻將1副、骰子3顆、被告向賭客收取之1,70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27號、112年度銀字第039號)。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2年1月1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在上開處所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均為被告所有,係提供予賭客賭博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1,700元(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銀字第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該扣案之現金1,700元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共1萬4,400元,分別係證人羅秀珠、陳進寶、陳桂蘭、陳永銓所有,業經該等證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5頁背面),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當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況該部分業已經檢察官處分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2月6日竹檢介忠字第006383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新竹地檢署112年4月18日竹檢介忠112速偵92字第1129015053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