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2年11月5日」,更正為「112年11月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㈢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以其須獨自撫養母親、幼女,及償還早夭幼子之醫藥費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第5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騎車,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酒後騎車之理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之2倍,又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查,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應予宣告較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更低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復萌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急性胰臟炎、第二型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再酌其於刑事陳報狀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4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與法院論罪科刑後,猶故意再犯本案,且酒測濃度非低,復闖越紅燈,影響交通秩序非輕,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茲不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張俊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康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12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自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某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陳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