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告 葉宗龍

被告 林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54,484元,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機車修復費用6,100元(均材料費);②醫療費用29,040元;③工作損失19,344元:原告因傷需休養13天,無法工作,每日薪資1,488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構成不法侵害其身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6,1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100元(均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29,0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六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據以請求,應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19,344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13天之工作損失19,344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宜休養3天,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髖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傷勢尚輕微,是認原告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天,亦屬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464元(計算式:1,488元×3天=4,464元)。

(四)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肄業,目前在火鍋店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58,04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3筆;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任何財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94,114元(計算式:29,040元+610元+4,464元+6萬元=94,11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